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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同行未必构成商业诋毁

  发布时间:2012-01-11 16:08:17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起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沈强

    【案情简介】

    北京B公司与上海A公司同为橇装式加油装置行业经营者。2010年2月,上海A公司向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陕西安监局)书面情况反映,称北京B公司2010年1月为陕西C公司提供的三套橇装式加油设备不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国家标准的制定本意,并指出三点意见:一、B橇装式加油装置不能保证油罐本质安全;二、B橇装式加油装置油罐没有经过防爆性能检测;三、B橇装式加油装置验收不合格记录。该情况反映同时还带有相关附件材料,其中国家质量检验中心网站上关于检测范围的网页上,没有提到包含了油罐的防火、防爆性能检测项目的内容……。

    2010年3月,陕西安监局向北京B公司的客户陕西C公司发函,称上海A公司来信反映,北京B公司为陕西C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保证本质安全,不符合《规范》,故要求陕西C公司提供北京B公司设备的防火防爆性能等通过国家有关机构的测试认证资料。但至2010年11月29日,陕西石油公司没有提供。

    2010年10月26日,陕西安监局向国家质量检验中心发送《关于对北京B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否涵盖防爆性能进行确认的函》,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否涵盖防爆性能进行确认。2010年11月1日,国家质量检验中心向陕西安监局出具《证明》,确认出具的该装置不能说明防爆功能合格。2010年11月29日,陕西安监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对上海A公司的说明》载明: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陕西地区总代理反映被上诉人生产的橇装式加油装置不符合《规范》。

    【诉争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判断上海A公司向陕西安监局举报北京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一、上海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北京B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二、上海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陕西安监局及陕西C公司发送声明以消除影响;三、上海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案分析】

    原审法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存在捏造虚伪事实和是否存在散布虚伪事实展开论述。无论是上述哪种行为都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其核心在于捏造、散布的事实是否是虚伪事实,这直接影响到商业诋毁行为客观方面的判断。

    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捏造了虚伪事实。我们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中捏造事实部分主要依据是上诉人向陕西安监局提供的《情况反映》。判断《情况反映》的内容是否属于“虚伪事实”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内容本身与客观事实是否大部分相符;其二,信息的制造者得出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以及论证过程的妥当性。从上诉人制作《情况反映》的过程来看,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涉案产品适用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较为熟悉,并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收集被上诉人产品相关材料等进行分析和判断,行为是谨慎的,《情况反映》中所涉及大部分内容都是事实,至于《情况反映》中的表述,都是上诉人依据收集到的材料和自身专业知识阐述的观点。因此,在上诉人《情况反映》内容大部分属实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捏造虚伪事实。

    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散布了虚伪事实。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虚伪信息的传播行为。本案关键在于上诉人向陕西安监局举报的内容是否属于虚伪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散布虚伪事实。

    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商业诋毁的主观过错,首先应当从实施行为的正当性出发,向国家机关反映或举报他人违法事实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也是社会责任,因此,本案上诉人向陕西安监局反映情况存在正当性的基础。但鉴于同业经营者的主体身份,且上诉人对产品具备的专业知识,因此上诉人相比其他普通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尽其所能收集了相关材料,应当认为其在举报的过程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认为具有商业诋毁的主观过错。

    商誉作为社会对于经营者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总体评价是通过长期诚实经营逐步建立起来的。上诉人向陕西安监局进行举报,陕西安监局按照职权及执法程序向陕西石油公司发函要求提供检测报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表明该份《情况反映》已披露给一般公众。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职能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报告。即使相关消费者改变购买选择,主要原因是在于被上诉人产品并未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向陕西安监局举报的行为未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商誉的损害。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同行业经营者,而上诉人向国家政府职能部门反映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事实属实,并且不具备主观过错。上述行为不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文章出处: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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