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与张军的商议在张军购买的土地上盖房让儿媳小娜做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由王东、小娜无偿使用八年,八年后张军向王东索要该房屋,王东却拒不偿还,称该土地所有权不是张军所有,是康店镇康北村第十三村民组所有,自己已与康北村十三组协商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自己继续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将房屋产权、使用权及土地无偿归还康北村十三组。8月16日,巩义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王东、小娜将建在原告张军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军;并赔偿原告张军经济损失四万元。
2000年1月1日,张军与康店镇政府工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康店镇政府工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康店镇市场街138号的房屋28间及地皮1000平方米。2001年9月27日,巩义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办理了巩集用(2001)字第0163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份,王东找到张军协商,想在张军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盖一间房子开个商店,让自己的儿媳妇小娜经营。张军同意了王东的请求。当时张军与王东口头协商新建房屋由被告王东投资1万元,自己投资2千元共建8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建成后王东、小娜可无偿使用房屋8年,到期后需无偿将房屋交还,房屋归张军所有。房屋建成后,小娜即开办一门市使用。2008年4月份,张军找王东协商房屋使用到期事宜,王东却不承认8年使用期限,拒不归还房屋,并称建房时认为房屋所占的土地所有权归康店镇康北村第十三村民组所有,并与时任组长康某协商建房事宜,时任组长康某同意该块土地由自己无偿使用。2008年,康北村十三组的村民提出意见,要求将房屋收走,为了能够继续经营使用,王东与康北村十三组协商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自己继续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将房屋产权、使用权及土地无偿归还康北村十三组。
张军与王东及小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建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80平方米房屋;二被告赔偿自2008年5月起至2011年8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房租损失共计40000元。双方争执的房屋附近的门面房租金每平方米每月在27元至29元之间。2007年该房屋附近的门面房租金每平方米每月为20.83元。
巩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东在原告张军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由二被告无偿使用该房屋10年有余,综合考虑该房屋的使用情况及附近门面房的租金价格,原告主张的让二被告无偿使用该房屋8年(2000年4月至2008年4月)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理由合理、正当,但该房屋的面积为61.27平方米,并非原告所诉的80平方米,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7年9月开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东均予拒绝,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08年5月起至2011年8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40000元房租损失,该标准低于同地点同类房屋的租金价格,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被告王东于1999年4月建房时认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康店镇康北村第十三村民组所有,并与时任组长康作人协商建房事宜,时任组长康作人同意该块土地由被告王东无偿使用。被告王东建房在前,原告购买工业公司房屋及地皮在后,原告对该块地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本院认为,拥有土地使用权应以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原告张军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张军于2000年1月开始对本案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称及辩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辩称,被告王东与康北村十三组于2008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继续无偿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二被告将房屋产权、使用权及土地无偿归还康北村十三组。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向本院提交的巩集用(2001)字第0163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张军,被告王东与康北村十三组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