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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领导干部问责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2-10-23 11:15: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各级法院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强化履职责任,促进各级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提高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问责的对象为全省各级法院及其内设部门领导成员。

    第三条  问责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平公正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权限及事项

    第四条  省法院党组负责全省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失职问责的组织领导工作;中级、基层法院领导班子成员管理失职问责工作分别由上一级法院党组负责;中级、基层法院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管理失职问责工作由本级法院党组负责。

    第五条  法院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委、上级法院的有关决策部署,造成工作严重失误或出现重大偏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审判、执行、司法政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三)“一岗双责”意识淡薄,对所属单位、部门干警疏于教育、疏于管理、疏于监督,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对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或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法违纪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

    (五)对涉诉信访工作处置不当,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导致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者重复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法院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失职行为。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问责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检讨责任;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第七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或及时挽回损失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八条  法院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九条  对法院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对发现的下级法院或本院内设部门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由上级法院党组或本院党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并指派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及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二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院党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至6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由上级法院党组或本院党组按照干部管理的规定和程序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问责决定的上级法院党组或本院党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上级法院党组或本院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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