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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虽变更,欠款终需还

  发布时间:2013-03-05 09:13:53


    “2010年12月,郑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将河南某稀有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七十万余元债权转让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多次向河南某稀有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索偿无果,只好寻求法律的援助了。”郑州盛通冶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8月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9年至2010年期间,郑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一家稀有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下均称河南矿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河南矿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小块煤共1944吨,总金额人民币1686989元(其中煤块1592787.2元,运费94201.8元),2010年9月份前,该矿业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90万元,仍欠货款786989元。

    2010年12月26日,郑州盛通冶材有限公司和郑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河南矿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变更函,告知河南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由郑州盛通冶材有限公司承担,该变更函有郑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和郑州盛通冶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河南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杜某签收了该变更函,并将公司财务账上的债权人进行了变更。

    确认债权变更之后,郑州盛通冶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河南矿业有限公司却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无奈之下,郑州盛通冶材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河南矿业有限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法官说法】  郑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矿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签订,真实有效。河南矿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之后,郑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将赵权转移给郑州盛通冶材有限公司,并函告河南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已经确认签收,并将公司账目上的债权人变更为郑州盛通冶材有限公司,郑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和郑州盛通冶材有限公司债权转移合法有效,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盛通冶材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通冶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南矿业有限公司已将财务账上的债权人进行了变更,且被告公司账目上显示欠款数额与其起诉数额一致。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提供其财务账目时,被告拒绝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013年3月1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矿业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支付原告郑州盛通冶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86989元。

    (文中涉案公司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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