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流公司与赵某个人签订经营加盟协议,赵某以物流公司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分公司代供货方收了货款之后,供货方多次索要未获归还,一纸诉状将某物流公司告上法庭。2013年2月26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判决。
2010年1月6日,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1份,协议约定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是“路港物流”品牌及经营模式的合法拥有者,特许赵某在巩义市区内使用“路港物流”品牌独立经营。赵某按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的统一要求在其门店装潢、运营车辆车体上表明“路港物流”的文字、图形,费用自行承担,使用期限为一年。
签订协议之后,赵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即以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的名义在巩义市进行经营。
2010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8日、11日、25日,巩义市瑞阳包装材料厂分4次委托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给郑州刘宏的包装公司送薄膜,并委托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收款。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给瑞阳包装材料厂出具了4份“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货单,在4份运货单上记明发货人为巩义市瑞阳包装材料厂厂长刘子舟,收货人为刘宏经理,记明发货人、收货人电话和代收货款数额,但是4份运货单上均没有加盖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巩义市瑞阳包装材料厂的货物送交刘宏的包装公司后,代收货款共计42987元,支付给瑞阳包装材料厂5000元。
2012年5月24日,赵某给巩义市瑞阳包装材料厂出具还款保证1份,记明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还瑞阳包装材料厂货款5000元,剩余37987元保证于2012年10月3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8000元。但是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并没有按照保证书约定还款。2012年6月7日,赵某又给瑞阳包装材料厂出具保证书1份,记明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欠瑞阳包装材料厂货款37987元,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归还10000元,以后每月还款5000元。保证书出具后,赵某仍分文未还。
案件发生之后,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以瑞阳包装材料厂提交的货运单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为由,拒绝承认运输合同,请求驳回瑞阳包装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在本案中赵某给瑞阳包装材料厂出具的“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及还款保证对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瑞阳包装材料厂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瑞阳包装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巩义市瑞阳包装材料厂37987元,并偿还违约金8000元。
(文中人物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