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院要求,按照我院党组安排,现在我就如何完善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提高审判质效谈一下个人看法。
一、要准确把握审委会的职能定位,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职权。
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委会负有三项职责:一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三是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目前的普遍情况是,审委会只偏重于讨论案件,忽视了审判经验的总结和其他工作。事实上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委会法定的首要任务,从而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委会集中了法律政策水平较高,经验比较丰富的审判人员,可以集思广义,因此,审委会不仅有法定义务,而且有十分优越的条件进行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从法律条文的执行情况着手总结准确适用该条文的经验;二是从新型、典型案件着手总结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经验;三是从上级法院经二审程序发回、改判和本院提起审判监督的案件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防止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二、要明确审判委讨论案件的范围,控制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
审委会所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较为简单:“重大”或“疑难”的案件,但是哪些案件属于“重大”、“疑难”,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一些司法解释甚至专门规定有弹性条款,使得审委会理论上可以对任何一个案件进行讨论。其次,审委会会议只有院长、副院长才有权力启动,而目前法院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与行政机关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这种高度行政化的法院组织制度也为院长、副院长随意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创造了条件。再次,近年来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给法官造成相当大的压力,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类型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就将案件扔给审委会讨论决定,使得进入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进一步增加。大量案件涌入审委会,势必牵涉审委会的精力,影响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审判工作重要问题的讨论、决定,因此必须明确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控制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需要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难以做出决定的案件,院长或分管院长不同意合议庭决定的案件等。另外,对已经生效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通过再审纠正的,是否再审,应由审委会决定。其他一般案件,完全可由合庭庭或独任审判员行使裁判权,不必再提交审委会研究。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来控制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又可以使审委会从繁重的会议中解脱出来,集中业务处理其他重大审判工作。
三、优化审委会组成结构,建立专业型审委会。
当前审委会组成的行政化倾向十分明显,委员基本上都是院领导、业务庭的庭长以及综合部门的负责人。委员的专业化水平不高,委员的任命往往只与行政职务挂钩,结果是一些业务水平不算高但因有行政职务,可能就会被任命为审委会委员,而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则会因没有行政职务而进入不到审判委员会。而且有行政职务的委员因行政职事务较多,精力有限,在讨论案件时,往往也难以做到充分、深入研究。同时委员职责不清,对其没有相应的考核机制,没有约束,使少数委员表态时,责任心不强,随意性大。由此也造成委员缺乏能上能下的竞争机制,一旦被任命为委员,不管有无尽到作为一名委员的责任,都可能干到退休或被免去行政职务为止。
审委会是人民法院一级审判组织,而不是行政组织,其行使的是审判业务方面的权力,而不是行政领导权力。审委会的人员组成要走专业化、精英化之路。要改变目前审委会委员与其行政职务挂钩、人数过多的做法。委员中除了部分由院领导、庭长担任外,其他委员任命应实行选任制,有必要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任品行优良、业务能力强,具有丰富审判工作及业务指导实践经验的资深法官担任委员。同时应建立对委员的考核及竞争机制,对怠于行使职权、业务能力难以胜任审委会工作的委员,应予以免职,不能将委员一职视为一劳永逸的政治待遇。
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有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之分,而委员受专业背景限制,并不可能都是比较全面的专家。有的委员长期工作在一个岗位上,业务知识比较专一,在讨论涉及非自己专业方面的案件时,很难能有高质量的独立见解。因此,仅仅设立一个综合性审委会,只会使审委会讨论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实现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作用。应设立刑、民、商、行政诉讼等审判专业委员会,每个委员会除了由院长、分管副院长担任委员外,其他委员应该由精通该类案件的审判人员构成,专门讨论特定案件,尽量做到专业对口,人尽其才。考虑到基层法院法官数量较少的现状,可以允许一个委员同时担任两个或三个专业委员会的委员。
四、规范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程。
(1)案件提交。案件的提交应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最后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庭长、主管副院长或院长认为案件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向专职委员咨询。专职委员经审查,如认为案件确实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有权向院长提出提交审判委员讨论的建议。
(2)案件的会前报告。案件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合议庭应当在审判委员会召开讨论会前,向日常办事机构提交案件的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说明合议庭的争议焦点、分歧意见,或案件的法律适用难点、争议焦点。审理报告材料应由日常办事机构于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的3天前,分发到每个委员手中,以使委员能充分了解案情,为案件讨论做好准备。
(3)案件的讨论与表决。审委会对案件的的讨论、表决机制,应围绕高效与民主两个方面进行。具体讲,审委会召开案件讨论会后,先由案件承办人向委员们汇报需要讨论的问题,承办人汇报完后,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可以进行补充说明。之后,由委员们向合议庭的成员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由每个委员公正、独立、平等的发表意见,院长引导讨论重点,并在认真听取委员们的意见后,发表自己的意见。讨论后需要作出决定的案件,应当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表决确定决定意见。讨论后不需要作出决定的案件,应由日常办事机构,在会后对委员们发表的意见进行汇总,汇总后,把多数人的意见交给合议庭供其参考。
五、宣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实行回避告知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但现实情况是,审委会作为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讨论研究案件时是不公开的,讨论研究前根本不通知当事人,因此当事人无从行使申请委员回避的权利,而委员是否申请回避仅是其自身的一种自觉行为。宣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实行回避告知制度的具体作法是: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认为案件需要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应即时将该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可在会议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此时案件暂不予讨论。对委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回避或不回避的决定均可申请复议一次,待复议决定后再将该案件置入讨论程序。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自行遵守回避制度,对委员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不自觉进行回避的,按违纪处理。需要回避的人员,一般来说,一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回避条件的审委会委员一律回避,二是承办法官如果是审委会委员的,不能参加对案件的讨论,更不能行使表决权,也应回避。这样做即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一定意义上也保障了司法公开、公正和司法民主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