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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卖后因房款起纠纷 现房主拆房屋被告侵权

  发布时间:2013-03-26 10:06:57


    张先生将房屋转卖给刘女士,在双方为剩余房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刘女士雇佣赵某将房屋拆除。因转卖房屋为鑫乐小区房屋,王某系鑫乐小区负责人,鑫乐小区集体住房需要拆迁,所以张贴拆房公告,张先生认为王某同被告刘女士、赵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拆除,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张先生一纸诉状将三人告上法庭,要求刘女士、赵某、王某将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回复应赔偿相应的房屋损失,并赔偿拆除房屋内库存商品23550元。3月26日,巩义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40岁的张先生是巩义人,在郑铁水泥厂鑫乐小区有14间临街房。2008年3月,张先生与刘女士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张先生以每间2万元的价格将该14间房屋出售给刘女士,并将房产证交给刘女士,双方待房款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刘女士共付给张先生房款15万元,后双方因剩余房款存在争议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09年10月20日,张先生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称其房产证丢失,于2009年11月23日补办房产证。在房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刘女士于2010年8月19日雇佣赵某将未过户的14间房屋中的10间拆除。张先生认为刘女士未付清全款房子也并未过户,刘女士此时拆除房屋属于侵权行为。王某系鑫乐小区的负责人,拆房公告系鑫乐小区的职工付某张贴,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鑫乐小区的负责人王某对房屋被拆应承担责任。张先生提交被拆房屋内库存商品清单一份,证明库存商品价值为23550元。

    巩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先生与被告刘女士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刘女士购买了该14间房屋,并支付了15万元的购房款,据此被告刘女士对该14间房屋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刘女士雇佣被告赵某经本案所涉及的10间房屋拆除,是基于与原告张先生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同时,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及对房款存在争议的事由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刘女士雇佣赵某拆除本案所涉及房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刘女士承担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刘女士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与被告赵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对被告赵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系鑫乐校区负责人,拆房公告系鑫乐小区的职工付某张贴,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鑫乐小区的负责王某对房屋被拆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王某辩称其不知情,同时,刘女士的拆房行为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先生提交被拆房屋内库存商品清单一份,证明库存商品价值为23550元,由于该清单系单方提供,且三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查,现场只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空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拆除房屋内库存商品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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