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扩建道路占用了郑先生的责任田,双方就此问题发生矛盾。后郑先生要挖断此路,在挖路过程中与出面制止的王先生双方发生冲突,造成郑先生右眼受伤。事后郑先生将王先生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3月28日,巩义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王先生赔偿郑先生各项费用共计35892.73。
45岁的郑先生家住巩义市小关镇,与王先生是邻居。双方公用一条道路通行。后来在因道路扩建的问题上双方发生矛盾,郑先生认为双方公用道路侵占了自己的责任田,而王先生称自己扩建道路也是为了方便两家通行。在此问题上双方互不相让致使矛盾一再激化。2012年5月22日17时左右,郑先生带领家人要挖断该路。王先生出面进行阻止,在抢夺张先生女儿所持的掀时,郑先生与妻子上前帮忙夺掀,在此争夺过程中,造成原告右眼受伤。郑先生女儿报警后,巩义市公安局小关派出所经调查作出巩公(小)行决字[2012]第00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郑先生于2012年5月23日因眼部不适到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时体检结果为右眼视力0.08不能矫正,经诊断为:1、右眼睑挫伤。2、右眼视网膜震荡。3、右眼视神经萎缩。4、屈光不正。后因治疗效果不佳,于2012年6月2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同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时其右眼视力达到0.25。郑先生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26.99元。经鉴定,郑先生评定伤残等级为9级。郑先生住院期间,其妻子一人陪护。
巩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11926.99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6416.12元。残疾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现年12周岁,抚养费应为2591.97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9008.09元。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3941.7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子一人陪护,护理费应为491.79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8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票601元,被告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989.62元。根据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夺掀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被告撕扯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被告夺原告女儿掀时,未制止双方避免纠纷扩大,反而是帮助女儿与被告夺掀,结果导致自己受伤,应酌情减轻被告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为宜。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状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589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