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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行与同车游客争执致伤 旅行社垫付的医疗费要不回

  发布时间:2013-03-29 10:08:44


    王先生之子王伟跟旅行社出游与同车游客起争执,致王伟眼部受伤,后由旅行社垫付费用为王伟治疗,并签订协议待致害人支付其治疗费后将垫付款归还旅行社。可时隔已久仍不见王先生偿还自己垫付款。锦华旅行社将王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其垫付款。3月29日,巩义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王先生偿还锦华旅行社垫付款五千元。

    锦华旅行社是巩义市一知名旅行社。2011年8月13日,锦华旅行社组织到玉溪大峡谷旅游,王先生的儿子王伟也跟随此团外出旅行。就在旅途即将结束之际,王伟因与同车其他游客抢座位发生争执引发打架事件,致使王伟眼部受伤。旅行团返回巩义后,王伟到巩义市中医院作了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011年8月16日,锦华旅行社与王先生经中间人刘先生协调,锦华旅行社同意给王先生5000元,作为王伟的治疗费用垫付款。王先生给锦华旅行社出具了收条,锦华旅行社及中间人也在收条上签名。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锦华旅行社垫付款5000元,系王伟的治疗费用垫付款。治疗结束后票据交给旅行社,落实到王伟致害责任人赔偿后,退回垫付款等。此后,王伟的致害人没有赔偿王伟,王伟也没有通过诉讼方式等明示方式向致害人或其他人主张权利。王先生也未将王伟的治疗费用票据交付锦华旅行社,也未将垫付款偿还,为此锦华旅行社为此诉至本院。

    巩义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5000元之后,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将此款用于治疗王浩的眼病,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此款造成原告损失,属不当得利。被告无法将票据交付原告,同时被告一直没有通过诉讼等明示方式向王伟的致害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被告长时间未向致害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条件应当视为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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