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将自己的石料厂卖给王先生,后到王先生的石料厂帮忙干活,在碎石过程中被飞起来的石头打伤眼睛致残。王先生支付医疗费用后就不再露面。无奈张先生将王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赔偿其各项损失。4月8日,巩义法院审理了该案,判处王先生赔偿张先生各项费用共计75020.17元。
40岁的张先生家住巩义市,经营一石料厂。2010年2月26日,张先生和王先生经协商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将自己的采石厂的所有权及所有设备以18万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经营。事后张先生曾在石料场内工作过一段时间,王先生给张先生一定的劳动报酬。后来因为张先生要回家盖房,期间有半年时间王先生自己经营该石料厂。2010年10月15日,张先生再次来到石料厂工作。当天下午,张先生发现碎石机被大石头卡住,张先生拿起铁锤砸石头,眼睛被击碎飞起来的石头击伤。张先生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6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2、右眼下睑裂伤。张先生共住院25天,妻子一人陪护,护理费等共计2536.75元。2011年10月24日,经鉴定张先生的伤构成工伤事故五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自2011年10月24日即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66284.76元。张先生上有年老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儿子,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张先生的儿子抚养费计算为13年为14360.62元;张先生的父亲抚养费计算为14年,由三个子女共同抚养为10310元;母亲抚养费计算为15年,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抚养为11046.63元。综上,张先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717.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2002.2元。
巩义法院审理后认为:2010年10月15日,原告在家盖房后到被告石料厂干活,双方并未约定报酬,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帮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帮工打石子时被石子碰伤右眼而失明,原告本人作为从事石子经营行业多年的正常人,不注意安全,也未佩戴防护器具,对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尽监管义务,致使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对事故发生承担60%的责任,其余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也未主张医疗费,对此法院不予处理。原告误工费2628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万元、交通费用400元。以上原告护理费1536.75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628元、住院伙食费750、伤残赔偿金102002.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8366.9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8366.95元×60%=65020.1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在赔偿原告7502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