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杨女士、孙女士在乘坐城乡公交时,因司机紧急刹车而摔倒受伤。事后,两人向公交公司和车主索赔被拒,无奈之下,杨女士和孙女士起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巩义法院审结此案,一审判决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杨女士各项损失1.9万余元,赔偿孙女士损失900余元。
2013年2月17日上午11时许,杨女士、孙女士乘坐由司机李帆驾驶的城乡公交出行,车辆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一加油站处时,因加油站中突然有车辆驶出,司机李帆立即猛踩刹车,致使毫无防备的杨女士、孙女士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女士、孙女士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女士、孙女士被送入医院检查治疗,杨女士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头外伤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辗转三家医院治疗住院53天后,杨女士才初步伤愈,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孙女士伤情较轻,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0余元。由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付永,该车辆是挂靠在巩义安顺城乡公交公司名下运营的,因此,事故发生后,杨女士、孙女士要求车主付永和安顺公交公司赔偿其损失,但付永以二人自我保护不及时为由,拒绝对其进行赔偿。无奈之下,杨女士、孙女士起诉至巩义法院,分别要求车主和公交公司赔偿其损失1.9万余元与1000余元。
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巩义法院审理认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虽为付永,但该车挂靠在巩义安顺城乡公交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原告杨女士、孙女士乘坐该车,即与安顺公交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杨女士、孙女士受伤不属于条款中的除外情况,所以安顺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为此担责。付永虽为实际车主,但其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在合同纠纷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巩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巩义安顺城乡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杨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余元;赔偿原告孙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00余元。
(文中所用姓名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