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刘先生与康先生为合伙人关系,在一次外出谈生意途中,因康先生驾驶的车辆与一大巴车追尾,致使乘坐人刘先生受伤。事发后,碍于两人之间的合伙人关系,刘先生先是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大巴车所属公司索要了赔偿,本以为康先生会自觉地承担责任,刘先生没料到,康先生却以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为由,拒绝对其进行赔偿。无奈之下,刘先生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康先生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万余元。2013年10月17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此案。
2010年10月14日,刘先生乘坐其生意合伙人康先生驾驶的小汽车一起外出谈生意,当晚23时许,行驶至连霍高速一转弯处时,因前方一辆大巴车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康先生驾驶的车辆与大巴车追尾,事故造成刘先生、康先生受伤,两车也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是因康先生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大巴车司机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在车辆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康先生负主要责任,大巴车司机孟先生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碍于两人之间的合伙人关系,受伤较重的刘先生先是向大巴车所属的公司及大巴车的承保公司进行了索赔,通过法院判决,刘先生获赔10.2万余元。刘先生本以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康先生会自觉的承担责任,但没想到,事后康先生竟以两人之间为合伙人关系为由,拒绝对其进行任何赔偿。无奈之下,刘先生只好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康先生赔偿其各项损失5.2万余元。庭审过程中,康先生仍坚持认为其与刘先生为生意合伙关系,利益均分,二人因外出谈生意而发生事故,刘先生的损失其不应承担。
巩义法院查明事实后审理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康先生负主要责任,大巴车司机孟先生负次要责任,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刘先生作为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于因此给刘先生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康先生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先生的实际损失为15.4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和大巴车所属公司已承担的10.2万余元,剩下的5.2万余元应由康先生承担。对于康先生辩称其与刘先生之间为合伙关系,利益均分,损失也应当均分这一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刘先生的损失因侵权人的过错造成,与合伙人关系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康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先生5.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