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是各种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来实现。人民群众描述法官“掌握着百姓生杀欲夺的大权”这句话,主要是针对法院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而言的。正因为刑事责任是事关百姓生死悠关的大事,所以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也显得尤为重要。如何通过公正的刑事审判活动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有罪的人受到刑事制裁,多少年来一直是专家学者探求的热门话题。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公正,主要是担任刑事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的公正。目前影响我国刑事审判公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民法院现有体制上存在影响刑事审判公正的因素。
表现一,我国人民法院体制上自下而上分为县(市)基层人民法院、(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级别,各层次的人民法院的设置是与当地的行政区划相一致的。这种机构的设置客观上导致各级人民法院成为当地政府的附庸,法院的办公经费来自于地方财政拔付,人事安排受地方党委的调遣,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负担,“吃人家的,喝人家的,哪有不听人家”这一理?本应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成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致使一些地方法院被迫接受当地政府分配的招商引资任务、扶贫包村任务、养羊养牛任务………,法院不能全身心地投入审判工作中,而是忙于完成政府分配的各项任务、指标,严然一幅“不务正业”的架式。如果人民法院不服从政府的领导和指派,院长可能就不好干,干了日子也不好过。更有甚者,某些具体案件的裁判需经当地党委或政府的领导定夺才可以判决。
表现二,依宪法,人民法院院长是由同级人大产生,副院长、正副庭长均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通过,而依照法官法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的审判员仍需人大常委会通过方可取得法官资格。法官产生的程序决定了法官、法院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这本无可厚非,因无制约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就出现一些业务素质较高,但因某个案的处理不符合某常委的意见,而这些常委在讨论时千妨百计阻挡法官的升职;而且法官平时是在本单位工作,与人大及其工作人员一般都接触较少,甚至不认识,让不熟悉法官的人作法官任职的决定者,其公正性和可信赖度有多高?翻过来看,这样选出来的法官和法院行政领导,如果不听人大对案件的指导意见,会有什么样的好结果?
表现三,法官法对法官等级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法官的职级、待遇与法官等级不配套,反倒于行政级别相联系。法院内部充满了浓厚的行政色彩,法院内部不是以自身业务素质高低为评断法官等级标准,而仍是以行政级别,官职高低,参加工作时间决定法官的级别,以至于一些法官不是热忠于业务精化,而是热忠于当行政领导。
表现四,法院内部审判组织的设置上有三种形式,合议制、独任制、审判委员会。仅有一部分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是依照法官的意见裁判,而相当数量的案件并不是依照审判案件的法官的意见裁判,客观上形成审判人员审而不判,审委会委员判而不审的现象,不能保证审理与判决间的内部逻辑联系。
其次,法院和法官自身方面存在的影响刑事审判公正的原因。
表现一,由于人民法院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践中一些下级法院对自己审判的案件认为拿不准的或担心二审法院改判,在判决之前,先给二审法院汇报,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以保证自己案件的“正确性”,这种做法将两审合一,严重践踏了二审终审原则,违反法定程序,这种程序上的不公正,如何保证实体上的公正?
表现二,法官队伍鱼龙混杂。由于体制上的原因,各级地方法院不能把握本单位的进人关,许多仅有高中文化程度,甚至更低层次的人员经行政领导签字进入法院,象这样自身的文化层次都难保证,更谈不上专业理论水平。大批军转干部涌入法院,即使政治素质有保证,专业理论水平也令人担忧。而一些受过正规专业理论教育的本科生、研究生无法踏入法院的门槛,更无法补充进法官队伍。而法院队伍中的一些业务理论精英,因不堪忍受法官低微的收入而抛弃铁饭碗,跳槽经商、干律师或从事其它职业。这些情况的存在无法从法官自身方面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性。还有一些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低下,没有刚正不阿的秉性,贪污受贿,寻私舞弊,枉法裁判,使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人为得到破坏。
表现三,判决量刑不均衡。法律不能包罗万象,因此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人民法院和法官较大的伸缩度,本来这是体现法官公平、正义、自由裁量的一个主观价值标准,反倒成了一些素质较差的法官以权谋私,为所欲为的机会。
第三,法律规定存在的弊端,为刑事审判的公正性造成隐患。
表现一,刑诉法规定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的帮助,仅限于了解被指控的罪名,提供法律咨询,而律师不得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受到限制。
表现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剥夺了被告人、嫌疑人的沉默权,其陈述是刑事诉讼的证据的一种,该证据成为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与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刑事诉讼理念相违背。
表现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制度,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取保后审的少之又少,使该制度形同虚设,以致一些在校学生或老年人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人犯在押,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不能达到挽救人犯的目的。
表现四,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做出之后,检察机关有证据再行起诉的规定,缺乏必要的限制,容易使相关的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追诉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表现五,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证据庭前不移送,被告律师无法查阅,使控方在诉讼中有随意性,不利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表现六,允许法官庭外调查,涉嫌替控或辩方举证,不能彻底保证中立地位,不能保证公正审判等等。
综述以上,影响刑事审判公正的各种因素,主要是影响刑事审判独立性的因素存在,进而影响其公正性,针对这些问题设想以下对策:
一、改革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体制,打破地区界限设立人民法院,且将设立的人民法院指定分为基层、中级、高级,上下级只有监督、无领导关系,某些基层法院的案件上诉到某些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以摆脱地方政府和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案件的干预。
二、法官由上级法院编配和管理,但与受理本院上诉案件的上级法院非同一法院。法院内部不设庭长,副庭长,均以法官等级认之,而法官等级则与专业理论水平,职业道德水准等相联系,法院经费与法官工资均由上级法院支付,从根本上保证法官中立立场,促进审判公正。
三、推行高薪养廉政策,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同时使法官的荣辱与责任感和其生活密切相关,减少或避免腐败现象发生。
四、修改现行法院组织法,其内容与法官法相配套。修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使刑事审判的公正性有法可依。
1、改善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制度。按照现代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的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请语言行为。根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外,法庭不得采用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据此,笔者建议作出如下规定: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得以鉴定结论代替鉴定人出庭作证。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强化鉴定人的义务,加强对鉴定人权利的保护。在保护鉴定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上,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制裁相结合,既要注重作证过程中保护,又要注意作证前、后的保护。
2、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一是严格限制公诉方移送案件材料的范围,让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都集中到法庭开庭审判时才出示,或者另行设立审前审查法官,专门负责开庭前案件材料的审查,防止庭审法官先入为主;二是法官应当把主要注意力集中在法庭上,法官进行庭外调查应有控辩双方参与,避免法官改变裁判者的身份而变成案件的主要调查者,以免回到依职权的纠问式审判方式的老路上去。
3、庭审中的控、辩关系对等问题。现代化司法程序中应把辩护一方,尤其是被告人,同控诉与审判一样,都看作是刑事诉讼的主体,都有自己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不只是被追究的对象,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他享有辩护权,以辩护权为核心在诉讼中(尤其在庭审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只有承认这些权利,并认同这些诉讼观念,才能保障审判健康的进行,才能使法院的判决具有公正的价值。
4、关于“疑非从无”原则的执行问题。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由于它是一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变更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不能认为,有了证据另行起诉,另行判决就是了。因为这是涉及到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变更不是一个简单的重新起诉和重新审判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关系到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最终是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有人主张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之变更,应持慎重态度,既要注意维护生效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又要注意把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作到变更的程序既合理、又合法。限制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以内才准许提起再审,超过一年即丧失再审提起权。
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国外很多国家的法官,都是从大学本科的非法律专业毕业之后,然后学习法律获得更高层次的学位和学历,再从一般的事务律师做起,发展为出庭律师,再经过考试进入法官队伍。法官除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之外,至少还有一门其他专业理论知识。笔者认为,该做法值得借鉴。较高的文化层次,综合的至少是广泛的知识面,有利于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中的逻辑思维能力,能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更加客观公正地分析案件事实,多角度考察法律的本意。特别是经历多年寒窗苦读、过关斩将后获取的法官这一神圣职业,会增加法官的责任感、荣辱感,增强职业道德观念,从法官主观角度解决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
编辑:李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