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一场交通事故,巩义市张先生在事故发生地云南省昆明市的一家医院接受了内钢板固定术。可没想到,仅仅四个月后,其体内被植入的钢板竟然发生断裂,张先生因此再次住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2万余元,膝关节功能因钢板断裂而严重受限,构成六级伤残。同时,令张先生感到吃惊的是,其体内断裂的钢板编号竟然与病历上记载的不一致。
为此,张先生起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医院赔偿其损失64.1万余元。2014年10月28日,巩义市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1年5月,巩义市张先生不幸在云南省昆明市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送往当地一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对张先生进行了右侧股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当时,经法医鉴定,张先生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6月10日,张先生痊愈出院,并从云南回到巩义家中养伤恢复。
张先生本以为在家安心养伤,等钢板取出后就能恢复正常生活了,可没想到,仅仅四个月后,其就感到手术部位异常疼痛。张先生于是立即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并内固定断裂,之后张先生不得不在郑州接受了二次手术,为此花费医疗费3.2万余元。断裂的钢板被取出后,张先生发现这块钢板竟然与首次手术时病历上记载的编号不一致。
因此,张先生认为为其进行首次手术的医院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该医院赔偿其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之下,张先生起诉至巩义市法院。
巩义市法院立案受理后,依张先生申请对因钢板断裂而致其膝关节严重受限的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后经鉴定,张先生因膝关节严重受限而构成六级伤残,为其进行手术的医院植入的钢板断裂与之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钢板断裂的参与度50-70%。
巩义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医院为原告张先生进行手术而植入其体内的金属接骨板在五个月内即断裂,且病历上记载的接骨板编号与实际编号不一致,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医院应对张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先生骨折时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医院承担张先生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的60%,经计算为13.2万余元。张先生为此损失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1.5万余元,被告医院应予以赔偿。
另外,张先生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综合考虑张先生的损害程度、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法院酌定张先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
故,巩义市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张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6.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