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9日,被告吴绍斌与被告青龙温泉酒店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绍斌每年向被告青龙温泉酒店交纳450万元承包金,承包经营该酒店的洗浴和客房业务,经营期间吴绍斌自负盈亏,对外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该酒店的印章可由被告吴绍斌在正常经营中使用。2010年8月6日被告吴绍斌又与原告夏长保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青龙温泉酒店中的豪华浴区的搓背业务承包给原告夏长保经营,双方按比例分配搓澡业务的营业收入,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该合同并加盖青龙温泉酒店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夏长保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该酒店内承包经营至2012年5月份。另外,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夏长保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其妻祝正琴,交纳100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押金),由被告青龙温泉酒店财务人员荆永强签收,并在收据上加盖该酒店财务专用章。此保证金双方约定合同期满退还。
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夏长保作为承包人,带领包括二原告祝正琴、夏斌在内的所雇用人员到被告青龙温泉大酒店,承包经营该酒店承包人吴绍斌所经营洗浴业务中的搓背业务,并与之签订合同,原告夏长保为合同签订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原告祝正琴交纳保证金的行为系受原告夏长保委托,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夏长保承担。原告祝正琴、夏斌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该二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驳回原告祝正琴、夏斌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