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看到对方动手,果断出手相助,至人轻伤,后经鉴定,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巩义法院依法判处。
2014年4月1日11时30分许,在巩义市北山口镇新型耐火材料厂,孟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场的孟某的亲戚孟某亮上前劝架,王某某随手拿起一个垃圾斗向孟某亮打去,被告人李某某见状,将垃圾斗从王某某手中夺走,并朝王某某脸上抡了一下,致王某某脸部被刮伤。
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为面部创口单条长5cm,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故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