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翘首盼新居 两年未交房

  发布时间:2015-06-09 09:50:41


  “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诗圣杜甫的呼喊表达了百姓对于安居的诉求。衣食住行,“住”始终是最牵动人心的事项。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因为买房遭遇到的烦心事总是不少,开发商不按时交房的事并不罕见。那么面对此情景,普通大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呢?2015年3月 27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此类案件,或许可为大家解疑释惑。

   2011年10月24日,原告沈某与被告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巩义市滨河路某小区住宅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05596元,地下室房款30447元,共计336043元。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则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遂引起诉讼。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336043×0.0001×840=28227.61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仍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此案的法官提醒,对于开放商无故延迟交房等违约行为,应当走正常的法律途径,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勿冲动闹事。

责任编辑:巩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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