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君子动口不动手”,但有时候“动口”也可能会给自己带来刑罚。近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李某“动口”咬伤他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4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巩义市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处双发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将王某某左手中指咬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手中指末节离断1/2,左手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4%,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巩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遂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