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实行公开、公正、规范、高效、廉洁、有序的原则,规范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兼顾案件质效,强化执行的分权运行,坚持分段集约与承办人员主办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三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间、承办人员、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信息应当根据要求输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 执行流程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可以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五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应当连续不间断进行,除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外,各个环节均应当按照时限和工作要求予以落实。
第二章 执行实施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 执行准备
第六条 执行指挥中心对申请执行或移送执行案件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将案件2日内移送查控中心。
第七条 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的,查控中心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时,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情况。其他案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查控中心应在3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实施大队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送。
第八条 执行大队应当在收案后2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并根据网络查询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第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制作阅卷笔录;
(二)约谈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应当明确告知其案件的承办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执行程序中存在的执行风险以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的义务。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因被执行人送达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宜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承办人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报告财产明显不足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资金到位资料、企业年检报告书、纳税报表以及财务账册等资料。
第二节 财产查控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收案后60日内完成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庭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及时查找、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可以依职权主动查找、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承办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承办人应当采取下列查控措施并形成材料附卷:
(一)到开户的金融机构查询其资金情况;
(二)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查询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情况;
(三)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车辆、农机监理或船舶管理机关查询其所有的车辆、船舶情况;
(四)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其开办企业及投资情况;
(五)必要时,对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承办人应当采取下列查控措施并形成材料附卷:
(一)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其财产状况;
(二)到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及邻居、亲友处了解其财产情况;
(三)到被执行人住所地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了解其财产情况;
(四)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车辆、农机监理或船舶管理机关查询其车辆、船舶情况;
(五)必要时,对被执行人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十八条 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应当及时采取财产控制措施。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设备等财产进行调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查清其权属状况和有无抵押、出(预)售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调取有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获取相关部门的查询回执。
第二十条 对不动产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特殊情况下应当同时在查封财产上加贴封条和在财产所在地张贴查封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机动车辆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扣押车辆应当指定保管人,并在扣押清单中注明车辆行驶公里数、外观等自然状况,由被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结算机构或托管股票的证券公司办理冻结手续,并通知上市公司及被执行人。冻结股票数额不足以清偿的,执行人员可以继续冻结与被执行人股票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人员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股权所在公司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禁止股权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并通知被执行人查封情况,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二十四条 冻结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股票所在公司办理查封手续,禁止股票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并可以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凭证。
第二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股票、股权和被执行人享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冻结时,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不得转让、质押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财产系轮候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对在先查封情况进行了解,并形成笔录入卷。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轮候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首封法院申请优先受偿,必要时,执行法院应当与首封法院协调优先受偿事宜。
第二十八条 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函首封法院,转交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办理续封(扣、冻)手续。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隐匿、转移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并同意先行垫付费用的,执行人员应当采取公开悬赏执行措施来查明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财产线索。
第三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执行人员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审计:
(一)被执行人查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被执行人有相应的财务账册资料;
(三)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愿意先行垫付审计费用。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或歇业未经清算的,申请执行人提出清算申请并同意垫付相关费用的,承办人员应当责令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员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依据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裁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将异议记录在案,并告知有关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部分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据执行线索未找到被执行人的,执行人员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查控: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根据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料查找其负责人;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函,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电子照片、户籍登记、暂住、住宿、出入境等信息;
(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边控措施。
第三节 执行中的和解与担保
第三十八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人员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员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执行人员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执行人员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节 联动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于经过财产查控不能执行到位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提交合议庭评议,并经局长审核,报请主管院长批准,启动执行联动机制,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限制或禁止融资、投资、置产、变更企业、注册新公司、项目投标等制裁措施。
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被执行人具有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第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具有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十条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五十一条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节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五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执行人员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五十六条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第五十七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节 财产处置
第五十八条 对于被控制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及时采取扣划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扣划或双方正在协商,也可以暂缓扣划。
第五十九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采取控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
第六十条 下列财产,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
(一)价格容易确定的财产;
(二)价值较低或不易保管等不宜评估的财产;
(三)在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委托评估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 执行机构收到评估结论后,需要对变现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的,应当在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办理。
第六十二条 起拍价由执行人员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六十三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四条 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执行人员应当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以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六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执行人员应当在5日内将其以拍卖保留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六十六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第六十七条 自变卖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仍表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执行人员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承办人员应当自执行款到达法院执行款专户之日起7日内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合议庭讨论,及时启动财产分配程序。
第七十条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承办人员应当在7日内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第七十一条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异议人的分配方案,执行人员应当在7日内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第六节 执行合议
第七十二条 执行案件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庭评议制度。下列事项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
(一)裁定不予执行;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三)执行担保审查;
(四)暂缓执行;
(五)多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案;
(六)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
(七)采取罚款、拘留、搜查、强制迁出等强制执行措施;
(八)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九)拍卖、变卖保留低价确定;
(十)启动执行联动机制;
(十一)实施特困救助;
(十二)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七节 执行期限
第七十三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 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
第七十四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期间;
(三)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变卖的期间;
(四)管辖争议处理的期间;
(五)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六)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协调处理的期间;
(七)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七十 五条 执行案件四个月未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二个月未执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向局长汇报案件的执行情况。
局长可以决定将该案提交集体讨论,确定执行方案,在规定期限内结案;也可以决定另行指定承办人员继续办理。
第七十六条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报本院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
第七十七条 报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需要延期的理由;
(四)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五)承办人员报批的日期及签章。
第三章 执行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归档
第一节 执行结案
第七十八条 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可以结案:
(一)自动履行完毕;
(二)裁定不予执行;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五)裁定终结执行;
(六)案件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七)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十条 执行人员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的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八十二条 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执行人员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承办人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八十三条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执行人员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八十四条 下列属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处置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八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人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八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八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八十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第八十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人员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九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九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承办人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卷宗归档
第九十二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装订完毕,依照有关规定送检、归档。
执行卷宗内容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装订要整齐,需要区分正、副卷的,要分正、副卷装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