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救济制度,发挥好它的作用可以有效地提高民事案件的实际兑现率,是解决“执行难”一良方妙药。
一、目前我院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情况
近日,为了解我院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情况,我走访了立案庭、民一庭、民二庭、第四中心法庭、第五中心法庭、第六中心法庭、第七中心法庭以及执行局部分庭组,从了解的情况看,在我院受理的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非常少。
立案庭白耀军副庭长:今年,我们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一件也没有,主要原因,一是警力不足;二是怕出事。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明显加强,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由于上述两种原因,我们都以合理的理由推辞掉了。我认为,诉前财产保全如果运用得当,能有效息纷止争,提高调解率。
民一庭、民二庭、第四、五、六、七中心法庭的庭长:近几年来民事线所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我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很少,民一庭是除交通肇事案件外,每年仅3—5起,其它中心法庭都不超过3起,究起原因,一是警力不足;二是签发手续繁琐;三是上上下下均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一般均以“我们快速结案,你到执行程序中再去查封财产”等理由予以推托。如果财产保全措施运用得当,措施得力,能督促当事人双方及时达成协议,同时还能为我院增加相当可观的收入,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审理和执行脱节的问题。
执行局一庭副庭长任松生、三庭副庭长程二平、二庭执行员王建军:近年来受理的民商事执行案件,很少有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少量采取有保全措施的,除个别因保全财产属非良性资产难以变卖外,其它都能较顺利的结案。也有些案件因为在诉讼中未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财产流失,到执行程序时无法执行。
二、财产保全的意义
1、有些难以执行的案件是因为在审理中被告转移财产引起的,财产保全可以有效地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
2、保全,尤其是诉前保全具有突然性,因此成功率较高。
3、成功保全后有利于审理和调解的顺利进行。
4、保全后的案件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就可兑现权利,节省了大量社会资源,减少诉累。
5、目前,执行兑现率普遍偏低,采取保全措施可以有效地预防难以执行的结果。
三、扩大保全范围和数量的法律依据
1、《民诉法》92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这个法条中我们可以找到三个关键点:一是“可能”,二是“难以执行”,三是“没提出——也可以”。从这三个关键点,我们又可以得出这样的推断,即:1、保全案件没有固定的标准和范围——只要有可能导致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2、难以执行就可以成为裁定保全的条件,因此这也可以成为扩大保全案件范围的依据。3、法院也可以自行决定实施保全措施。
2、《民诉法》92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笔者对此条有这样的理解:即只要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法院就应该准许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裁定保全。因为,根据对《民诉法》92条第一款的分析,谁能确保某个案件可能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呢?法院不应作这样的裁判者,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不应被剥夺的权利。由此,我建议实行扩大财产保全范围和增加保全案件数量的方针,建立“大保全,小执行”的体制。
3、从司法救济的原则出发,当事人完全有理由要求法院最完整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民商领域中当事人需要的是其权益的兑现而不是权益的确认,扩大财产保全范围和增加保全案件数量的办法可以最充分地体现实体公正的原则。
四、建立“大保全,小执行”体制,将执行工作的重点前移,实现化被动执行为主动出击的新局面
应该说我国法律对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逃避执行的行为,惩处力度是有限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的执行,会纵容有意违法心态的扩展,损害法律的尊严,影响社会的发展。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民商领域里维护法律尊严、监督法律文书履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任务全部落到了法院执行庭的身上。而一个庭室的力量是很难保障以上任务全部的实现。因此,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何将执行庭有限的法律权限、有限的物质力量发挥到最大极至,是所有人关心的问题。我认为通过建立“大保全,小执行”体制,将执行庭工作的重点前移,实现化被动执行为主动出击的方法是建立执行良性循环的要点。在财产保全上不费力气,许多审理完结的案件还得因当事人的申请由执行庭负责执行。我看是“背着抱着一边沉”。而且由于经过了诉讼程序,有些当事人会趁机转移财产;有些案件因为时间拖了很久会使申请人失去了起诉时原本知道的财产线索。所以,我认为执行庭等待当事人申请执行是一种被动的形态。应该转变思路主动出击。将工作重点前移到立案庭收案和审判庭审案之前,用积极协助当事人财产保全的方法减少申请执行的案件量,实现要求保全的多,申请执行的少的良性循环,解决现在执行难的现状。
五、目前,执行中保全案件比例不大的原因
仅以我院为例,执行中保全案件可以说是凤毛麟角。保全案件比例不大的原因是什么呢?我认为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加以分析。1、主观方面:首先,是对此问题重视不够,没有形成审执一盘棋的大局意识。其次,是当事人没有意识到财产保全的重要作用,没有充分预见到执行时的困难。2、客观方面:我认为第一,是普法宣传不够。许多当事人是第一次打官司对诉讼和执行程序都不了解,往往以为打赢了官司就完事了,败诉方会自动地履行义务,根本不知道执行是怎么回事,更别说申请保全了。第二,是有些法官怕麻烦图省事,人为地割裂审判与执行的联系,不接受或不批准保全申请。第三,是有些法官对可以裁定保全的范围和条件认识模糊,审查时过于慎重,对诉讼保全采取不鼓励不支持的态度。第四,法院对诉讼保全制度的作用和效果重视不够,有些措施和规范还欠完善。第五,当事人预交的担保费过多和保全费过高也是影响保全案件数量少的成因。以上五点是诉讼保全案件比例不大的主要客观因素。
六、扩大保全案件的方法
1、在立案庭和法院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将保全的意义、作用和执行不能的后果向当事人逐一说明。
2、立案庭人员在收案时应明确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保全。
3、审判庭法官在庭审时依职权裁定保全。
七、保全案件具体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由谁采取保全措施更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一节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按此规定,执行庭不负责保全案件的执行,可该条规定与实际操作有矛盾之处。仅以我院为例,执行庭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有更多的经验和方法,很多案件执行庭还得派人协助。另一方面,到银行冻结帐户、到房管局查封房产手续等基本工作内容都需要法院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而审判庭的人员一般没有执行公务证,因此做这样的保全的案件还得依靠执行庭的人员去操作办理。就我院现状,建议抽调专人专职执行保全案件,以便整合审判资源,提高效率,同时也便于控制。
2、保全裁定中关于财产内容的叙述一定要详实可靠,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准确不应裁定保全。
有很多裁定书都在关于财产内容的部分中加上“或相当于——万元的财产”一句。笔者认为这十分不妥。第一,保全不是执行。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法院可以采取询问、搜查和拘留等强制措施要求被执行人说明财产状况,履行法律义务,但诉讼保全的案件双方权利义务还未确定,法院无法采取以上的强制方法,故没有明确财产线索的案件不宜裁定保全。第二,保全不是调查。裁定中有“或相当于——万元的财产”一句,那就等于让法院去找被保全人的财产,如果找不到财产保全案件就不算完。第三,保全应该是明确和有针对性的。裁定中有“或相当于——万元的财产”一句,很可能使保全超出裁定规定的范围引出不必要的损失,影响被保全人其他正常的活动。
3、裁定书中应明确保全的具体方法和措施。
4、保全后,查封、冻结的财产期限届满,应由申请人再次提出续冻的申请。
5、保全裁定要及时送达被保全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6、解封、解冻等问题,审判庭也应该出裁定加以明确。
通过以上的说明可以看出,财产保全是解决“执行难”的“金钥匙”。我建议以扩大保全案件的范围和数量的办法来缓解执行时的压力,形成“大保全,小执行”的格局,确保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
编辑:李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