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戏剧频道在介绍我国将戏剧搬上银幕的过程中说过,当初艺术家们曾经试图将戏剧中的骑马、开门等一些程程式化的东西以实物、实景代替;但随之发现,以实物、实景代替原有的程式化表演之后,戏剧的韵味大打折扣,因此这种尝试最后以失败而告终。看到这个节目之后,我想:程式化作为戏剧特有的一种表演方法,在戏剧的艺术性、观赏性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公案故事在戏剧题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司法活动本身是否需要一些程式化的东西呢?这里的问题在于:因戏剧属于艺术性的范畴,而艺术本身就需要一些固定的形式才能够符合人们的审美情趣、使人们感受到艺术的魄力;那么说,司法活动究竟是科学,还是一门艺术呢?换言之,司法活动是否象戏剧艺术那样,需要一些固定的形式增强社会公众对其公正性的认可和感受程度呢?
判断某种社会活动属于科学还是艺术,首先应当观察其通过一个完整的过程之后是否能够得出客观的、唯一的结论;属于科学范畴的属性之一就表现为:某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确实存在着一个客观的、唯一的真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通过一定的过程寻找到那个客观的、唯一的真理即可。显然,司法活动系以法律科学为基础的,其应当当包含科学的因素;但这里的问题在于:相对于复杂的社会纠纷而言,法科学是否能够为每一个社会纠纷提供出一个客观的、唯一的公平正义的标准?进一步说:相对于复杂的案件换言之,是否每一个复杂的案件经由不同的法官审理之后,都能够得出一个客观的、唯一的结果呢?
虽然司法机关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正义而存在的;但相对于复杂的社会而言,一是正义本身就是人类社会所固有的、人们主观上对于社会现象的认知和评判;由于人们所处社会阶层、人生阅历的不同,对于正义的认知和评判必然地存在着差异,在一个理性的社会之中对于某一社会现象很难找到一个客观的、唯一的正义标准;二是虽然法律是一定历史时期之内占社会主流的正义标准的具体体现,但从立法这个角度而言,以人的有限理性不可能将对每一种可能出现的社会纠纷都予以明确的规定,法律本身必然地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甚至于,在某些社会纠纷之中,不同的法律之间本身还会存在着冲突。一般地说,法官的裁判系以通过审理案件之后形成的主观上的判断为依据的;而在法律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且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官就同一法律问题出现认知上的偏差,进而出现司法裁决上的不一致性。因此,司法活动虽然系以法律科学为基础的,法律包含了科学的因素;但同时,由于相对于复杂的社会纠纷而言,一是有的案件之中并不存在一个客观的、唯一的标准;二是,正是基于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客观的、唯一的标准,从而使得司法裁决必然同样地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因此,司法活动并非仅仅属于科学的范畴。
一个社会长期的稳定和发展需要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而司法权威的含义之一就表现为司法裁决的公正性,同时还表现为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的认可和接受程度。那么说:在社会公众对于某一社会纠纷并不存在着唯一的、确定的正义标准、在立法机关不能就每种社会纠纷制定出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时,即表现为司法裁决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之下,如何才能够使得司法裁决的公正性为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呢?笔者认为,司法的权威除其尽可能地实现个案的公正之外,更应当探索司法裁决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的情况之下,如何才能够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从司法活动的过程之中感受到司法是公正的,犹如艺术能够为人们带来精神的愉悦感一样,应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感受到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司法活动仍然含有艺术的属性。
接下来的问题就在于:司法活动如何才能够使得人们从中感受到公正性呢?我们说,艺术即系一定历史时期社会真实情况的反映,同时又反映了该时期人们理想的追求。比如,在我国的戏剧艺术之中,公案故事在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在大部分以公案故事为题材的戏剧之中,往往案情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并不复杂的案件中,官员是贪脏枉法、草菅人命,还是清廉公正、不屈从于权贵的淫威而为弱者主持正义。因此,在欣赏戏剧艺术的过程之中,不难发现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在古代,司法官员贪脏枉法、草菅人命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普通百姓对于司法公正有着迫切的渴望,因此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司法官员是否清廉、是否公正,而对于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才能够得到公正却并不十分关注;二是,一些戏剧作品中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及司法制度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表现得淋漓尽致,这是因为:在这些故事之中,虽然通过官员的刚正不阿、不屈从于权贵的淫威而为当事人主持了正义,但问题在于:在这些故事当中,司法官员实现正义的方式却是五花八门;甚至于采取一些哄骗、欺诈的方式引恶人入翁、使得恶人最终得到了“现世报”、正义得到了伸张。笔者认为,如果理性地对待这些戏剧所反映出的诉讼文化,既然清廉、公正的官员可以不择手段的方式伸张正义,那么说它也必然地为贪官、庸官以社会正义为借口而不择手段贪脏枉法、草菅人命洞开了一扇大门。
固然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我国古代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但为什么“重实体、轻程序”这样的诉讼文化能够为人们所普遍的接受和认可呢?笔者认为,除制度设计者的因素之外,这种观念之所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原因在于:虽然相对完善的、严谨的司法程序本身对于防止官员滥用权力就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比如一些戏剧作品之中,司法官在受贿之后,在过堂之中已经表现出了明显的偏向,从而已经使得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但是,一是在以“官本位”的诉讼制度之中,由于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即便是司法官忽略了法定的程序甚至于公然地偏袒另一方当事人时,当事人也很难寻求到法律救济的方法;二是,由于在封建社会缺少舆论的自由与监督,当事人明确地感受到了司法官的不公正待遇时,也很难通过舆论渠道让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官的所作所为予以评判、遗责。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重实体,轻程序”不仅仅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同时这也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抗争系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原动力;在司法领域,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抗争既是诉讼制度改革的原动力,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这是因为:随着人们对自己应有权利的重视,对于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均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虽然,我国借鉴西方程序正义的理念,在三大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诉讼中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正是受到“重结果,轻程序”传统文化的影响,一些法官对于诉讼程序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从目前媒体所报道的一些案件来看,固然存在着实体不公的原因;但同时,由于个别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规定,从而导致当事人感受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也是导致当事人强烈不满和舆论指责的原因之一。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固然,司法程序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设置的;但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程序本身具有其自身的价值。按照现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当社会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仅仅应当得到尽可能相同的裁决结果;而更应当受到相同的审判过程。从某种意义来说,正是由于司法裁决结果存在着某种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司法程序的重要性对于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感觉到司法的公正、维护司法的权威就显得更为重要了:一是,“以法律为准绳”系法官审理案件的前提,那么说法官既然连法定的程序都可以不去遵守,那么他还会严格地按照法律办事么?二是,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违背了应当中立的原则、或者仅仅因为法官的某些不当行为而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官违背了中立原则,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凭什么相信法官的裁决是公正的呢?三是,司法活动本身系一项严谨的活动;而这种严谨的活动只有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够体现出来,显然,案件的审理正是以司法程序的形式完成的,假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按法定的程序而表现出了随意性,司法活动本身还会具有严谨性吗?四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在诉讼程序中,就要求所有的纠纷必须适用相同的程序;法官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偷工减料”或者,造成了不同的案件适用了不同的程序(除法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之外),本身就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蔑视和破坏,还谈什么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呢?
综上,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司法活动包含着艺术的某些属性;和戏剧艺术需要以该剧种特有的、严格的等程式化的表演来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一样,司法活动同样需要严谨的“程式化”来维护其权威性;而司法活动的“程式化”就是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尤其是必须坚决地摒弃“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认真对待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细节;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从而建立起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的权威。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张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