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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确定

  发布时间:2022-10-13 11:16:59


——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预重整为例

“针对企业的具体资产负债情况,我们将在法院指导下制定有效的对策,勤勉尽责,确保高效稳妥推进企业的预重整程序……”

2022年9月30日下午,巩义市杜甫路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会议室内,该公司临时管理人召开的第一次推进会正紧张有序进行,临时管理人各组负责人分别明确了各自的职责,由管理人负责人向法院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置业公司预重整一案,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后,巩义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的首例预重整案件,也是首次运用“府院联动”机制在涉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确定临时管理人的案件。

一、预重整制度的概念及程序的启动

(一)预重整制度的概念

预重整制度是指企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之前,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谈判并最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困境企业拯救机制之一。重整程序启动后,在预重整过程中通过的重整方案可以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批准,这将大大提高后续重整程序的效率,给破产企业以重获新生的希望。

(二)预重整程序的启动

某置业公司提出重整申请后,巩义法院着手开展梳理申请材料、走访企业、联动政府相关部门、征询债务人及债权人意见等工作,经过多轮分析研判,认为该企业系巩义市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政策引进的优质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较好,具有挽救的价值和重整的可能性,符合预重整的条件,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对某置业公司进行预重整。

(三)破产案件中“府院联动”机制的作用

1.宏观角度

优胜劣汰本就是市场规律,市场规律本身也具有自发性、滞后性及盲目性等缺点。这些缺点会造成产能过剩、通货膨胀等“市场失灵”问题,对营商环境也会产生消极影响。此时,需要政府在“市场失灵”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调控,以形成市场干预需求和政府干预供给相均衡的状态,这种均衡状态也是政府和市场良好关系的表现。具体到破产法律的实际操作方面,“市场失灵”带来的社会稳定、经济转型等问题必须借力政府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由政府针对“市场失灵”所产生的经济问题有所保障,通过政府职能的保护性作用对社会损害有所填补。

2.权力分工

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坚守公平、公正原则,政府在行使行政权时也是以“守夜人”的角色来进行的,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在破产程序中,如果能够促使行政权与司法权合理衔接,对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也将是有力的维护,进而促进经济发展。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框架内,司法权的公平介入也是有限制的,但也非全程孤军奋战。行政权的履行则需要以司法权为主导,积极地对破产企业进行分类出清或拯救。政府与法院的有效契合,充分体现两者在服务保障发展,强化企业产权保护,进而保障社会经济平稳发展,在做到利益平衡的同时兼顾社会责任,彰显法治营商环境的优化。

3.微观角度

在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府院联动”机制还能够充分保障管理人依法行使调查权。实践中,管理人在调查涉及破产企业的资产、银行账户、税务、社保等方面,往往存在着诸多不便。管理人的调查权,实际上是管理人为有效履职而向法院借助的司法手段,目的也是为了破产程序能够顺利推进。如果管理人是律师或者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可能存在查询范围有限、信息不全等不足,这将导致管理人履行职务发生的费用畸高,既不利于压缩办理破产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也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宗旨相悖。通过“府院联动”,可以把落实管理人的调查权纳入统筹考虑,以便提高管理人的履职效率,从而减少办理破产的制度性成本。

二、预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一)法院指定管理人常用的四种方式

1.法院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且清算组成员是由人民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二)涉及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案件;(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随机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即在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采取抽签、摇号和轮后的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一般适用于普通破产案件的办理。

3.竞争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该种方式通常是由法院成立评审委员会,初步指定三家以上的在册社会中介机构,由各家在册机构根据提出管理人方案和报酬提取方案,评审委员会结合案件特点,综合考虑参与竞争的机构的专业水平、经验和初步报价等各种因素,从中择优指定破产管理人。该方式适用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

4.推荐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因金融机构破产案与一般企业破产案存在不同的地方,所以最高院特此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推荐破产管理人。预重整程序启动后,第一项工作就是选任临时管理人,由于预重整是一项创新制度,我国立法暂时没有明确的规定。此前杭州中院出台有指南,对于预重整的启动和评审小组的组成虽有涉及,但是对于选任管理人的具体流程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对此建议参照富阳法院的做法。富阳法院采取的是“询邀+竞争+摇号”的方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比较好。通过询邀,筛选出团队人员稳定、执业经验丰富、工作勤勉尽责的管理人;通过竞争,优中选优,选任最具优势的管理人,最大限度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最高效率推进预重整程序的进行;通过随机摇号,保障管理人的选任公平、公正、公开。

(二)以清算组为涉房地产企业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的必要性

1.全面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指定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有利于法律与政策衔接,使得相关政策能够高质、高效得到落实,促进企业尽快摆脱困境得以重生,从而实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各方主体利益的目标。还可以最大化发挥属地管理、监督职能,加强维稳能力。如,破产案件中的股权变更问题、债务重组涉税问题等,都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以提高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和质量。同时,也可以同步实现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管理、政府各相关部门协调、债权人利益保护、特殊破产案件清算以及防范恶意逃废债等破产行政管理职责。

2.增强相关利害关系人对通过破产程序减少损失的信心

目前社会公众对破产制度的认知程度有限,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参与清算组办理破产案件,可以增强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对通过破产程序减少损失及化解企业危机的信心。另外,可以通过招商引资中的土地政策、纳税指标、就业倾向等优惠政策吸引意向投资人,加大企业重整成功的几率。

3.专业法律团队嵌入式专项辅导

以清算组为涉房地产企业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是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的,但企业预重整过程中涉及的债权申报及审查、财产梳理、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等工作仍需要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及法律素养的机构进行专项辅导,使得案件在一定的法律程序中运转,以保证案件在后期的程序转换中能够有效衔接。

三、预重整程序中各方的职责和义务

(一)预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

预重整中临时管理人的职责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资产及负债、涉诉及涉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如果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已知的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临时管理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还应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价值和重整的可能性,明确工作的整体方向,指导和辅助债务人招募意向投资人并与之进行有效谈判,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同时监督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履行规定的法律义务,使其全力配合临时管理人的工作。在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后,临时管理人还应及时向法院提交终止申请及工作报告。总之,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及勤勉程度对破产案件的办理质量及办理效率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债权人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也很重要,法院要充分做好临时管理人的选任及履职过程中的监督工作,共同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二)预重整中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义务

预重整程序中不仅要对临时管理人的职责进行明确,还应对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义务也有所规定,以使其能够全力配合临时管理人开展工作。预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要妥善保管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继续经营的,要妥善决定企业的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要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有一个客观的认识,自觉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要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应做到全面、真实,尽量避免造成误导。进入预重整程序后,债务人应注意要停止清偿债务,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也应积极参与。对债务人来说,预重整的成功也是企业获得新生的第一步,是又给了企业一个重新走上正轨、继续经营的机会,债务人及相关人员都应切实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共同努力使企业卸下包袱,投入新的生产经营中。

四、预重整案件管理人工作要件

(一)注意预重整程序的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即为“6+3”共计9个月的时间,然而预重整的期限目前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规定。各地根据其地区实际情况及案件特点制定了相关操作办法,巩义法院参照《工作规程》,预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之日止,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期限届满,经预重整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决定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注意预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

信息是决策的前提与基础,如果不能保障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则可能导致最终结果的失败和他人利益受到损害。所以,在预重整程序中,相关责任人应当向权利人进行信息披露。综合各个地方的政策规定,信息披露的的主体除了债务人以外,还包括出资人和管理人。信息披露的范围一般包括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披露的内容包括破产原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及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明细、涉诉涉执情况、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重整方案中存在的重大风险等信息,披露标准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合法,披露方式应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如果披露的信息存在严重虚假、隐瞒等情形,对债权人和出资人造成了误导,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预重整表决的法律效力将予以丧失,届时将不能延伸至重整程序。

(三)注意预重整程序的终止与转换

1.预重整程序的终止

预重整程序的终止应由预重整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已经对企业的资产及负债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制作完成且已获表决通过,或者债务人的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预重整管理人可以建议法院受理重整申请。还有,如果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对预重整管理人及法院工作不予配合,致使程序无法顺利推进,债务人已不具备重整价值或重整可能性,预重整管理人也应当向法院申请终止预重整程序。还有一种情况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撤回重整申请,此时,程序也可以终止。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后,预重整程序自然终止。

2.预重整程序的转换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债务人或者预重整管理人应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予以提交。当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同意。另外,预重整管理人还应当注意,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有所修改,且该内容的修改对出资人、债权人将产生不利影响,或者该修改与出资人、债权人有重大利益相关,或者预重整方案征求意见前债务人将重要信息进行了隐瞒、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情形从而影响了出资人、债权人决策的,相关人员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表决。

涉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大多以项目能够全面竣工并最终交付使用为核心目标,以期对业主负责、对各债权人负责。作为某置业公司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的清算组,接受指定后,有序开展了债权申报、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及审计、评估、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的遴选、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等各项工作,为确保案件顺利进入重整。

预重整制度已成为衔接庭外重组与重整的重要纽带,目前我国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预重整的理解及制定的规则尚不统一。在预重整制度的建设及不断完善中,如何规范预重整制度的程序,完备相关配套的规范体系,强化预重整方案的内容及效力,进而保障重整计划的有效实施,都需要法院及管理人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责任编辑:巩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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