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我院民一庭及7个中心法庭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上诉后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4件,占上诉案件总数的1.5%,改判25件,占上诉案件总数的9.43%,其中除1件是因为适用程序不当(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被发回重审外,其余全部是因为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将主要情况、原因分析如下:
一、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打官司,主要是打证据的,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也主要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审核,进而查明案件事实。如果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准确,就会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或错误。2005年我院被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中有5件存在这样的问题。例如,原告崔秋成诉被告巩义市建龙耐材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此案就涉及到对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这里应该注意,这二种证人证言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不是说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这二种证人证言彼此能相互印证,或者能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那么是可以认定的。实践中部分法官容易犯这样的错误,即凡是证人证言,不分清红皂白,一盖不予认定。上述案件中,原告就被告扣车事实,让其雇佣的伺机出庭作证,该证言和被告认可的事实即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康明斯货车停放在被告厂内、被告的工作人员锁门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的锁门行为构成侵权,但一审中却以原告雇佣的伺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伺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并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后被改判。又例如,原告贺林江诉被告周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购买原告10吨活性碳,价值18000元,并委托贺书甫将货拉走。2001年9月1日原告和本村村民贺铁有购买被告4吨活性碳,价值18400元,这二个人并给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约定10日内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一审中被告提供了贺书甫的证人证言,其出庭证明,在拉货时贺书甫给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被告言明在贺书甫拉货后的第4天就将货款给付了原告,并收回了贺书甫的欠款手续。本案中如果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拖欠货款不予给付,那么原告在2001年9月1日拉被告价值18400元的活性碳时就不可能给被告出具清楚明了的还款证明,这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这一经验法则相互印证,本可以认定,但一审却以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定,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中院对被告提供的证言予以认定,改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没有查清对案件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贸然下判。案件事实清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尤其是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事实。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听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而是应该发挥主观能动性,擅于发现、总结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积极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对当事人注意不到但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决定性影响的事实,一定要审问清楚。2005年因事实不清我院的上诉案件被改判了6件。例如原告李玉柱诉被告曹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的主要依据是被告曹粉桃的丈夫出具的借条,现被告的丈夫已经去世,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是法院审理的重点,只有该借条真实客观,才能认定原告和被告丈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这方面应对原、被告进行重点审问,并积极引导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未这样作,仅以被告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由贸然下判,二审时被告又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中院发回重审。另外,其它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影响的细微事实也必须查清,如果审查有误,也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例如,原告王翠玲诉被告刘业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认定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6双,二审认定为被子6条,中院予以改判。6双被子和6条被子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如果再细一点,是不会出现这样低级的错误的。
三、引导当事人举证不到位,二审时当事人又提供了新的证据,被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内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部分法官基于此条规定,往往忽视了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的审判职责。该《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部分当事人之所以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往往不是当事人故意造成的,而是因为这些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举证要求理解不到位,不知道应该提供哪些证据,提供哪些证据才算确实充分,有些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仅仅是向当事人下发举证通知书,对引导当事人举证没有什么作为,当一审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力判决其败诉时,二审当事人又提供了新的证据,结果被改判,这样就造成了讼累。2005年我院的上诉案件中有6件出现这样的情况。例如,原告张宏伟诉被告张中林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被告仅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二审时被告提供了原件,被中院改判。如果法院在一审时能向当事人很好地释明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同的法律后果及其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引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那么案件将会得到正确处理,避免当事人上诉和被中院改判。又例如,原告马巧菊诉被告张玉周、李秋英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江西180型拖拉机带拖车一辆,并支付扣车误时费,一审查明了被告扣车侵权的事实,判决被告返还被扣拖拉机,但却以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起止时间为由对扣车误时费不作处理。本案中只要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引导原告提供被告扣车的时间证据,该问题迎刃而解。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一定要准确分析当事人之间存在、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注意区分有些相近或相似的法律关系,把握其法定情形,如果混淆了这些法律关系,将导致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1、混淆了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这二个合同的主要区别是:(1)、双方在工作中的地位不一样。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完成工作,它在工作中不受定作人的约束和管理,而雇佣合同中雇员要听从雇主的安排、监督和管理,要遵守雇主制订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双方在工作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地位是不平等的;(2)、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自己提供完成工作的工具、设备和场所,而雇佣合同中,劳动场所和工具一般是由雇主提供的,雇员主要是出卖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3)、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佣合同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当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我院所审理的原告侯培龙诉被告张长龙、赵海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出现这样的错误,被告张长龙驾驶自己的铲车为被告赵海斌挖建房地基,由赵海斌向张长龙支付一定的报酬,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二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定性错误,被二审改判。2、混淆了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有:(1)在委托合中,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为委托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办理法律事务,而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为居间人介绍订立合同的条件和机会;(2)受托一方从事法律活动的方式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而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时,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3)、两者的有偿性不同,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而居间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在居间活动成功时始得行使。2005年我院所审理的原告闫乾国诉被告李建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就出现这样的错误,被告经营的四通货运部的经营范围是货运信息服务,是为货主和伺机提供货运信息,促成货主与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后,从中收取中介费,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一审定为委托合同,定性不准,被二审改判。
五、判决结果表述不当,被改判。此种情形有4案,主要出现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判民商事案件,要紧紧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对每一个诉讼请求都要进行审理,并在裁判主文部分有所交待,是否支持不能有所遗漏。判决主文要明确具体,履行义务要确定,如果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将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但对劳动争议案件,有时不能仅仅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特殊性,法官应从现象到本质,洞察隐藏在原告诉讼请求后面的深层次的问题,洞察原告起诉的真正目的,要对双方争议的纠纷进行最终处理,依法作出裁判。例如,原告郑州市豫津医用制品厂诉被告王丽丽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中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是判决结果表述不当,改判为:“上诉人郑州市豫津医用制品厂与被上诉人王丽丽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郑州市豫津医用制品厂补缴被上诉人王丽丽自1996年1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计算单据为准.被上诉人王丽丽个人应缴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相比之下,二审判决的表述要比一审更为准确、科学、明了,不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判决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这样就避免了二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再重新起诉现象的发生,将双方的争议进行了最终处理,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因为原告的诉讼目的表面上看是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不愿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一审未能洞察原告诉讼的真正目的,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欠妥。这一点值得我们学习。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种措施,进一步降低我院的发还改判率:一、加强理论学习,大力提高我院从事民商事审判法官的审判技能。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定要组织法官进行认真地学习,掌握其精神,对审判践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一定要有的地放矢地学习,同时要将审判理论和具体的审判实践相结合,加强经验交流和总结。例如我院被改判的案件中,以劳动争议类型的案件居多,那么就应加强有关劳动争议法律知识的学习和业务培训。学习方式应多样化,法官之间应加强学习交流,必要时应聘请法学教授、专家、以及中院的资深法官来我院讲学,从而大力提高我院法官的审判技能和业务水平。二、中院应加强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力度。二审法院的每一个案件对基层法院都有指导作用,基层法院的法官往往效法二审法院的判决。中院一方面应注意判决书的说理力度,使判决书充分说理,另一方面应避免同样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导致基层法院无所适从的情况,同时针对一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和个性问题要进行总结通报,防止类似错误地重复发生;基层法院应加强对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原因分析,并及时在法官之间进行通报。今年我院对2005年所有被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进行了分析和点评,大家共同学习、共同提高,效果很好。三、对疑难、复杂案件要多作调解工作,尽可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越是疑难、复杂的案件,越应加大调解工作,案件疑难、复杂,不应成为法官放弃调解的理由,而应成为调解的重点。实践证明,加大了调解工作,调解率提高,判决率就相应下降。对疑难复杂案件,判决时往往把握不准,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造成讼累,但如果能加大调解力度,多作调解工作,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就避免了上诉后被改判、发还重审现象的发生。我院第一、第二中心法庭非常重视调解工作,注意研究调解方法,2005年调解结案率为80%,即使判决了也注意进行说服解释,当然也就不存在上诉改判现象了。四、司法为民,增加办案的责任心。有些案件之所以被改判,主要是因为个别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造成的。例如,卷皮上写的是合议庭,卷中则是独任审判,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审判法官一定要站在司法为民的高度,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行使诉讼权利,一方面,当发现当事人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别、诉讼地位相差悬殊时,一定要有保护弱势群体的司法理念,准确恰当地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举证。法官的释明权,不仅是一种权利,更多的时候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要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事实,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无限接近,真正作到司法公正。五、应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沟通,共同处理好案件。近年来法院就发还重、改判案件与基层法院之间交换意见,加强沟通和联系,这种作法一方面便于二审合议庭了解案件情况,正确处理案件,另一方面也便于一审法官了解发还改判的原因,提高审判业务知识。对疑难复杂案件,对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对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这种作法效果更为明显。因为两级法院的目的是共同的,都是为了公正、稳妥地处理每一起案件,定纷止争,所以怎样作更有利于平息矛盾,解决纠纷,就应该怎样去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