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巩义法院审结一起因在超市存包丢失引起的保管合同纠纷案,依法判令被告某超市赔偿原告丢包损失100元。
原告徐彩铃诉称,2005年 8月11日上午,原告去某超市购物,按照超市规定,原告把随身带的挎包交给超市保管。原告购物后凭超市的存包牌取包时,超市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见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挎包价值100元。双方经协商超市愿意赔偿原告150元,但原告称包内有现金600元及1300元的项链一条和化装品等物品,要求超市赔偿2000元。
巩义法院认为原告在超市购物,并把挎包存放在超市的寄存处,说明与该超市之间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如果你在存包时未向寄存处的服务员明确说明挎包内有现金和项链,那么超市只能按照手提包的价值进行赔偿,对现金和项链等贵重物品超市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已向寄存处的工作人员声明手提包内放有现金和项链,并且工作人员也同意保管,那么超市应该赔偿你提包和包内的现金及项链等物品。原告要求赔偿现金600元及1300元的项链一条和化装品等物品,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可,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