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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规范》之一

审判委员会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05-04-04 14:59:31


    第一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形式。它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必须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坚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断案,并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副院长、有关庭室负责人担任,组成人员一般应为单数。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遵守如下纪律:

    1、按时参加例会和其他活动,不得迟到和无故中途退出,不得无故缺会。请假须经主持人批准;

    2、会议期间,任何委员不得随意接待来人来访,必须接待的,须经主持人同意;

    3、讨论案件和议事,每个委员应认真听取汇报,积极发表意见,不得讨论与议题无关的事情;

    4、应严守秘密,任何人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会议内容。

    第五条    研究室为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审判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进行落实、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对下列审判工作经验和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总结或讨论:

    1、带全局性、指导性、特色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2、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管理改革的经验;

    3、对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1、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之间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2、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分、无罪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3、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新类型的首例案件;

    5、重审、再审案件;

    6、需向上级法院书面请示的案件;

    7、院长、主管副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宜:

    1、学习上级文件和上级法院业务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审判实践,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2、审议、批准各类审判工作制度和规定;

    3、决定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本院院长、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

    4、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有关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5、对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违法审判和案件差错的审查和认定;

    6、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事项。

    第九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应有书面报告,并经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同意。其中,讨论案件应分别有合议庭、审判庭和主管副院长的详细意见和理由,并填写《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登记表》于会议前两天递交研究室。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主要事项及业务学习的内容,由研究室提前一天通知各委员和应当列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召开,院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可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星期四上午召开,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由超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参加方可召开。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1、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提交会议讨论的有关人员;

    列席人员对讨论的事项可以在主持人的安排下发表意见,但不能参加表决。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和其他事项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审判庭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如果有不同意见或者发现了新的事实和情况,有可能影响案件或事项正确处理的,可提请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经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决定(复议决定)的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合议庭应在15日内执行完毕。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在审议违法审判责任和案件过错责任时,应通知有关责任人,到会说明情况。违法审判和案件过错责任确认后,有关责任人如有异议,可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复议,审判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列席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会议讨论的事项和具体讨论的经过。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并指定专人担任审判委员会记录。会议记录应完整、准确记明委员和其他列席人员的观点、意见以及表决情况和决议。对讨论决定的结论性意见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名。

    会议记录按日期前后装订成册,归入文书档案,永久保存。审判委员会决定归入案卷副卷。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系机密材料,无关人员不得查阅、摘抄。除因上诉、申诉等需要向上级法院提供外,其他机关查询必须经院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其他审判工作和改革的重大事项,对全院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可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予以书面通报。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通报由研究室负责编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由院长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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