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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规范》之二

日常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05-04-04 15:09:38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负责本院受理的所有案件的立案工作,立案范围如下:

    1、审查民商事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是否立案;

    2、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是否立案;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3、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4、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5、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立案庭应在办理完立案手续的当日或次日,将案件转至各业务庭。案件由内勤接收、核对、签收,并进行登记后当日交负责分案的庭长。

    第二十五条    各庭负责分案的庭长在收到案件的当日根据案件的案情和审判单元特点,将案件分至各审判单元。

    审判长收到案件后,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合议庭成员的工作能力指定审判员主审并接收案件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诉讼材料,由法官助理协助做好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

    在庭前准备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各类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案件应从管辖权、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诉讼请求、证据等方面予以审查。

    有委托代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应审查委托代理人或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委托权限是否明确。律师到人民法院履行职务时,必须持有本年度注册的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开具的公函、会见证明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对发现未同时持有“一证、一函、一书”者,拒绝其以律师名义参与诉讼活动。法律工作者不得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法律工作者在参与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代理活动中必须持有司法部统一制作并在省司法厅当年注册的法律服务执业证和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公函,以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对未同时持有“一证、一函、一书”者,拒绝其参与诉讼活动。公民个人一律不得为其他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有偿性法律服务,以个人身份无偿担任委托代理人的,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进行登记审查,并持司法所出具的公民接受委托担任委托代理人证明,经法院同意后参加诉讼活动。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应告知其补充或变更。

    第二十七条    案件应在答辩期届满的次日(有答辩状的应在收到答辩状次日起)起15日内作出排期开庭的安排。

    第二十八条    案件开庭时应严格按照开庭时间和地点开庭,开庭时审判人员必须按要求着装,不能随意离席、走动、接打电话、抽烟、喝水。

    第二十九条    开庭用语应当规范。

    第三十条    开庭笔录不允许将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编号,一律规范为审判人员简称“审”,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以姓氏为简称,有重复姓氏的,将姓名写上。笔录的内容不能记录在笔录纸之外,改动处要用右手食指第一指节捺指印,该指节残缺改用其它手指,如不能用手捺指印的,应在笔录中注明(调查笔录同上)。

    第三十一条    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自始至终全面参加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性质、事实、是非责任、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实行集体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对开庭审理终结的案件,应在案件开庭后次日起3日内进行合议。评议案件坚持以下原则:

    1、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2、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3、书记员对合议庭评议应全面、详细、准确记录,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笔录应认真审阅并分别签名。

    4、合议庭成员应保守审判工作秘密,保证案件依法、公正裁决。

合议庭还可视案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开庭审理准备、案件调解、调查等进行评议。

    第三十三条    承办法官应在合议后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次日起5日内将草拟的法律文书报送有关签发人。

    法律文书签发人从收到卷宗材料次日起3日内审核签发。

    书记员应在裁判文书签发的次日起2日内打印完毕,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承办法官共同核对,由三者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当定期宣判。定期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定期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出席,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判,也可由合议庭其它成员宣判。

    第三十六条    定期宣判按以下顺序进行:

    1、审判长宣布XXX诉XXX一案今天在这里公开宣判。

    2、核对当事人身份。

    3、当庭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

    宣读判决书主文时,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旁听群众均应起立;宣判完毕,审判长宣布闭庭;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宣判应制作宣判笔录,当事人在宣判笔录、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接受判决书以及拒绝在宣判笔录、送达回证上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宣判笔录、判决书送达回证上加以注明,并告知当事人拒绝签收和逾期上诉的法律后果。对宣判时缺席的当事人,应及时另行宣判、送达判决书。

    第三十八条    书记员整理装订卷宗时,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做到正、副卷分列,按装订顺序装订,装订要整洁、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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