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立 案
第三十九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审查以下内容:
1、起诉状(自诉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包括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电话号码、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具状人签名或盖章等基本情况;
2、原告或自诉人是否适格,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代理权限是否明确等;
3、原告或自诉人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
4、案件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以及本院有无管辖权。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2、申请执行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
3、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4、执行内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执行的财物或行为;
5、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参照前款执行。
对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决定立案的,计算并通知负有预缴诉讼费义务的诉讼主体预缴案件受理费,立案庭凭预缴诉讼费收据或者得到批准的诉讼费缓、减、免申请办理立案手续;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或者缓、减、免申请未得到批准的,不予立案。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息诉,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业务庭认为立案庭批转的案件本庭不宜审理的,应即时 以书面形式向立案庭提出,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或将案件留置立案庭。
第四十四条 立案庭收到起诉书或者执行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立案后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
刑事公诉案件,应在业务庭审查完毕的次日办理登记立案。
刑事罚金案件从移交执行材料后三日内立案。
外地移送案件,委托执行案件,应由立案庭统一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提出处理意见,七日内函告移送或委托法院;符合立案条件的,三日内统一立案登记。按照法律规定需将案件结果告知移送或委托法院的,由业务庭及时告知,并通知立案庭。
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卷宗材料的次日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检察院抗诉和院长发现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在作出再审裁定的次日立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再审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次日起10日内立案。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
第四十五条 立案庭对全院案件的审、执流程进行监督,各业务庭对本部门案件流程进行监督管理,相互之间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十六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七条 各类案件的审、执期限确需延长的,除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应符合我院的具体规定。
各类案件审、执程序的中止,除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应符合我院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业务庭应及时将本部门案件的审理、执行信息输入电脑。
第四十九条 各类案件的审、执结案时间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我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结案时间。
第五十条 各类案件的报结要符合规定,要建立准确、便捷的报结案制度,各庭须持“法庭结案登记表”到立案庭报结案件。
第五十一条 上诉案卷及管辖权异议案卷,由立案庭在接到案卷后七日内统一移送中级法院。
二审法院审查作出的无管辖权的案件,在承办人将案件移送立案庭后,立案应于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节 信访接待
第五十二条 立案庭负责下列信访案件的处理:
1、涉及立案受理问题;
2、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
3、上级法院或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
4、其他应由立案庭处理的信访问题。
第五十三条 信访接待人员对各类信访要全部登记建档,并依据归口、合法、及时的原则进行初步分流处理。
第四节 再审案件的审查听证规范
第五十四条 立案庭负责审查下列申诉或再审申请:
1、对本院作出的各类生效裁判不服,提出申诉或再审申请的;
2、上级法院、上级领导机关交办、转办的对本院作出的各类裁判不服,提出申诉或再审申请的;
3、本级人大、政法委、政府部门转交的对本院各类裁判不服,提出申诉或再审申请的;
4、其他应由本院处理的各类申诉或再审申请。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申诉或再审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审查人员经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1、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告知申诉或再审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2、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
3、对不属于本庭管辖的案件,应移交本院相关部门处理;
4、对主体不适格的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告知其无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5、对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的,告知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不予受理;
6、对申诉和再审申请的理由明显不成立,证据明显不充分的,可直接口头驳回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并记录在案,同时做好息诉稳定工作;
7、立案庭对当事人的申诉,认为符合条件的,合议庭应在20日内进行合议,对合议庭的意见,庭长(副庭长)应在7日内审核签发。
第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1、党委、人大、政府机关及领导交办的案件;
2、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交办的案件;
3、重复申诉、缠诉、息诉工作难做的案件;
4、社会影响大、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
第五十八条 审查人员经初步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1、有新的证据,与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的;
2、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未得到合理排除的;
3、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的;
4、原生效裁判适用法律不当的;
5、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五十九条 审查听证实行合议制,一般一案一听。合议庭应在收到卷宗材料次日起30日内安排听证。
第六十条 听证法官必须着审判服装上岗,做到仪表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紧扣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和证据进行,不搞全案审查。
第六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诉人简要陈述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2、被申诉人有针对性的予以简要答辩;
3、第三人围绕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陈述、答辩发表自己的意见;
4、主持听证人简要归纳焦点;
5、申诉人、被申诉人及第三人围绕焦点发表意见、举证、质证、相互辩论;
6、主持听证人询问各方当事人;
7、各方做最后陈述;
8、属于民事案件的,法院进行调解;
9、宣布听证会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六十三条 对经过听证的案件,合议庭要在听证后次日起7日内进行合议,并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
1、有审判时未收集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4、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7、量刑明显不当的;
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导致枉法裁判并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
第六十五条 对生效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2、原裁判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5、原裁判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的法律的;
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六十六条 对生效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3、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4、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适用失效、尚未生效的法律的;
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7、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8、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六十七条 拟定立案的裁定书,庭长(副庭长)应在15日内审核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