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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规范》之四

刑事审判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05-04-04 15:22:26


    第六十八条     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接到审判长所分案件后,应当认真查阅案件诉讼材料,做好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

    审查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对单位犯罪案件的,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案件经审查如遇问题,应根据《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案件符合《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六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在三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期限计入审理期限。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七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

    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七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七十四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期限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七十六条    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合议庭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开庭十日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当事人;

    2、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控犯罪的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有关辩护的规定办理。

    3、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或提供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的,应当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地址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4、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对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拒不出庭的,在必要时可以拘传到庭;

    5、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6、庭前准备工作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其中由书记员完成的工作应在审判人员监督及指导下完成。

    第七十七条    审判长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在庭审前组织合议庭成员研究案情及关键问题,可就庭审中的具体分工、讯问案情要点以及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对策等制定庭审提纲。

    第七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案件管理权限规定,对可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审判长或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可与公诉机关联系协商,征得同意后要求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以便庭前阅卷。

    第七十九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

    新闻记者经批准,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八十一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可以开庭审理。

    第八十二条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应做到:

    1、高度重视庭审程序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的规定主持庭审活动,驾驭庭审的进程与发展。

    2、要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标,引导控辩双方进行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注重提高庭审质量,符合控辩式庭审、法官裁判的要求。

    3、明确合议庭职责,发挥合议庭作用。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要共同把好举证、质证关,对案件的事实、情节共同担负责任。

    第八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速录员)制作法庭笔录,经合议庭成员审阅后,分别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

    第八十四条    庭审中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在庭审后交由证人阅读或向其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八十五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八十六条    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十七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合议庭成员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应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

    第八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判。

    对于单位犯罪的案件,对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未依法追缴或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追缴或扣押、冻结,也可以在判决宣告前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八十九条    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九十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或遇到下列情况,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审判长可以宣布定期宣判并报庭长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证据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定罪、量刑的;

    2、案件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独任审判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

    第九十一条    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宣判后,判决书应立即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管理机关。

    第九十二条    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

    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第九十三条    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案件,本庭内勤应在判决书送达的当天,在电脑上输入结案日期。

    第九十四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以及省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必须保证刑事案件正常、及时、正确地审判,不能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而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九十六条    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服当事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七条    起诉时遗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应及时告知原告人。原告人仍不起诉的,视为放弃对遗漏被告人的追偿权利。

    第九十八条     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送达民事诉状副本或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将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反诉,反诉的内容必须与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有关。

    第九十九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查封、扣押、冻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财产: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事实基本清楚的;

    3、被告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造成判决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与刑事案件一并开庭审理,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开庭审判时同时进行各个阶段的庭审程序。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较为复杂的,可以在刑事部分的庭审程序结束后,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庭审程序。

    第一百○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1、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正在治疗,其物质损失无法确定的;

    2、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赔偿能力尚未查清或者被告人的财产已经转移、藏匿,可能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难以执行的;

    3、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需要中止审理的;

    4、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5、刑事案件特别重大,附带民事诉讼影响其从快审理的。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审理,如果同一合议庭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合议庭成员。

    第一百○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判决前可以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一百○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开庭审理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按照省法院《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分别情况作出判决。

    第一百○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附带民事判决。

附带民事判决应公开宣告。

    第一百○五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应注重调解。调解应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条    严格执行审限规定。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但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一般应在30日内审结。

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第一百○七条    一审案件在上诉期内收到当事人的上诉状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的,应在收到上诉状(抗诉书)后五日内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向上级法院移送;未收到上诉状(抗诉书)的,上诉期满后,对依法应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在五日内移送。

    第一百○八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书记员应在接到案卷后五日内将卷宗装订完毕,并在庭内自查互查,按规定时间及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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