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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规范》之六

行政审判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05-04-04 15:36:28


                        第一节    行政审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接到审判长所分案件后,应当认真查阅案件诉讼材料,做好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

   (一)程序方面

    1、法官助理根据起诉的事实,审查起诉证据是否齐全,起诉书副本份数与被告人数是否相符。

    2、由法官助理审查当事人是否合格,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有相应证明,是否需要更换、追加。

    3、由法官助理办理案件应诉手续。法官助理应在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空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送达当事人;同时确定证据交换日期,通知所有当事人到庭。

    4、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张贴的,公告底稿应注明张贴的地点、时间、经办人;邮寄或委托外地法院送达的,应使用挂号信或专递,公告底稿应注明邮寄的时间、接收人或委托单位、交寄人,并将相关有关邮寄手续存卷。

    5、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法院须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并有送达回证存卷。

    6、开庭时间确定后,法官助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向诉讼代理人和需要出庭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及证人送达开庭通知书,并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开庭公告。

    7、开庭3日前,法官助理应将案卷移送主审法官阅卷,必要时,主审法官可以召集合议庭成员研究制作庭审提纲。

   (二)对案件的审查

    1、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

   (1)、本院受理案件经审查违反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的,应发公函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虽有管辖权,而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予立案的,应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予立案的法院。

   (2)、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在被告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书面通知其无权提出。

   (3)、当事人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的,承办人应立即将案卷交书记员整理案卷材料,三日内报送到立案庭。

    二审法院审查作出无管辖权的终审裁定,承办人应在收到终审裁定之日将案卷交法官助理,由法官助理三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二日内由法官助理将案件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2、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进行审查

   (1)审查案件当事人是否有主体资格。经审查须追加、更换当事人,应由承办人提请合议庭讨论。

   (2)审查案件相关的主体资格证明,即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自然人身份证明等是否齐全。

    3、证据审核

   (1)庭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官助理应当出具收据一式两份,由法官助理和当事人分别签名,当事人一份存卷一份。收据内容应注明收到时间、证据名称、份数、页数等。提供的材料系复印件的,应与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

   (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归类。审核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答辩理由有无相应的证据证明。

   (3)经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场交换证据材料。

    4、经审查不符合行诉法第41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举证指导与限期举证

    1、根据起诉状、答辩状有关材料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导和解释,明确举证义务与举证范围。

    2、填写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回证应注明举证期限;限期举证通知书除写明举证内容外,还应明确在举证限期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举证期限视案情、开庭日期确定。

    3、对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如未能收集到,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庭前证据交换

    根据案情需要,法官助理可以开庭前召集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由法官助理主持,由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并对交换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交换的过程,书记员应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开庭审理时,对已经确认的事实不再由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只须由法官宣布已确认的结论。对证据交换过程中未能确认的事实,则应让当事人继续举证、质证,根据庭审中继续举证的情况再进行认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开庭审理

    1、审判长宣布开庭前,书记员做好下列工作:

   (1)查明应到庭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收取开庭传票、通知书等附卷;由合议庭根据出庭人员缺席情况决定是否延期、缺席或按撤诉处理。

   (2)站立宣读法庭纪律。

   (3)站立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4)站立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请审判长核对并开庭。

    2、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

   (1)审判长、审判人员入席后,审判长核对各方当事人并宣布出庭当事人身份及诉讼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分别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并记录在案。核对无异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时,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核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判长分别予以说明: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的法律依据;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法律依据;追加原告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到庭的,应说明传票合法送达,当事人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说明理由,并立即安排日期发送开庭传票;决定中止诉讼的,说明理由,及时制作裁定书发送当事人。

   (2)审判长宣布:巩义市人民法院今天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X诉被告XXX(案由)一案(不公开审理的说明理由)。

   (3)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和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名单及身份。

   (4)审判长当庭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5)审判长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休庭并依法定程序对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3、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

   (1)告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依次要求原告宣读起诉状、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被告宣读答辩状或简要陈述承认或否认起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的,可当庭进行口头答辩。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宣读起诉状或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对原、被告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意见。

    陈述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应休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并当当庭宣布。对方当事人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当庭答辩;对方当事人要求给予答辩期进行答辩的,可在答辩期届满后另定日期开庭审理,对原诉讼请求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3)准确概括当事人起诉、答辩的陈述意见,并分别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4)完整、准确概括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当事人陈述中不一致的意见,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并分别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5)对当事人陈述一致或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当庭宣布,书记员记入笔录。

    4、法庭调查,应以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进行认证为核心,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答辩的事实、理由按下述程序分段进行。

   (1)由被告方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进行举证,说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后提交法庭。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由原告方举证,证明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

    证人经审判长允许后出庭作证。

    证人作证时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向证人发问。书记员对证人的证言记录在案并当场核对签名。

    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应当庭宣读;当事人调取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并提交法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由审判人员代为出示和宣读。

   (2)由其他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一一进行质证辨认,表示有无异议或承认与否,有异议的应当庭说明理由。

    原告或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法庭质证,可视案情进行,一证一质或分段进行质证。

   (3)合议庭出示或宣读庭前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包括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或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向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发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公开出示,但可适当提示。

   (4)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合议庭应在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当庭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说明理由。确认证据应视案情一证一认予以确认,也可根据案件某一事实或某一法律关系综合确认。当庭难以确认的可暂不作确认。

   (5)根据案情引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并进行必要的询问,询问的事实须征求对方有无异议,并记入笔录。

   (6)需要当事人补证或有必要鉴定、勘验的或必须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再次开庭。

    须再次开庭审理的,由审判长归纳本次开庭调查已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的事实,明确下一次开庭调查的内容、双方应提供的证据及期限,宣布下一次开庭时间和地点或宣布另行通知开庭时间,并宣布休庭。

    当事人要求在庭后提供的证据,必须是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

补充提供证据的期限一般在庭后三日至十日内,并当庭向当事人发送限期举证书面通知书或记入笔录。

   (7)再次开庭时,直接进入庭审调查,由审判长宣布上次休庭时间,本次开庭调查的重点内容,对前次开庭已确认的证据和查清的事实明确不再进行庭审调查。

    对方当事人坚持要求对复制证据材料提供原件的,应予准许;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又无其他材料印证,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的,法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认。

    5、案件事实清楚后,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案件事实相互发问,审判长还应征询合议庭其他人员对当事人是否进行发问。

    6、根据有关规定,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①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发言;②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发言;③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发言。

    7、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准确根据双方发表的意见,在征询各方当事人表示有无新的辩论意见发表或补充后进入第二轮辩论。审判长应告知双方对已发表的意见不再重复,就重点问题发表意见。第二轮辩论结束,审判长仍应准确概括各方的意见,明确不须重复的辩论意见,在征询双方有无补充后,决定是否进入下一轮辩论。

    8、合议庭在法庭辩论中,不对案件事实、性质、是非发表意见,不参与当事人辩论,仅对重复的或与本案无关以及带有明显攻击、侮辱性质的言词的发言进行制止。

    9、法庭辩论中,当事人提出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审判长应宣布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查证质证后,再恢复法庭辩论。

    10、在双方没有新的辩论意见发表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辩论终结,按原告、被告、第三人顺序征询各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11、审判长宣布休庭,当庭宣判的,宣判后由审判长宣布闭庭;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宣布休庭,通知当事人听候定期宣判。

    12、休庭、闭庭后,审判长要求当事人核对开庭笔录,当事人对庭审笔录中自己陈述、发表的意见部分认为记录有误的,可经审判长同意进行修改、添加。开庭笔录经当事人核对签字后,审判人员以判决书落款署名的格式签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及裁决、送达

    1、合议庭全体成员应自始至终全面参加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性质、事实、是非责任、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实行集体负责制。

    2、下列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长可当庭宣判:

   (1)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合议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理意见一致的。

   (2)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

   (3)其它案件,不需要向庭长、院长或不需要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3、当庭宣判的案件,由审判长首先认定当庭质证的证据效力,归纳认定的事实,围绕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依照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进行论证、论理,然后宣布判决结果及诉讼费用的承担。最后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上诉法院,并明确判决书在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审判长口头宣判内容书记员应详细记入庭审笔录。

    当庭宣判的判决书,应当在闭庭后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4、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当定期宣判。

    5、当事人在外地的,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委托宣判应向受托人民法院发送宣判函,按当事人人数附判决书、送达回证、宣判笔录,并在委托宣判函上注明附送材料内容,份数,并要求受托人民法院及时退还宣判后的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6、法律文书送达后,当事人提出上诉,本案的法官助理应在收到上诉状或二审法院转来当事人上诉状的次日五日内起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的,应在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的次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送达上诉状、答辩状均应附送达回证。

    法官助理在收到当事人的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应向当事人送达缴纳上诉费用通知。

    7、法官助理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将案卷交书记员,由书记员将案卷装订,于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届满(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日早于答辩期的按答辩期届满日)的五日内,将案卷移交立案庭。

    8、判决向各方当事人宣判及送达后,法官助理应在向最后一名当事人宣判送达后两日内将全部案卷移交书记员,书记员应在接到案卷后两日内将卷宗装订完毕。并在庭内自查互查,按规定时间及时归档。

                       第二节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3、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

    2、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3、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

    4、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5、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同时交付执行。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2、审查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3、审查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4、审查申请期限是否合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执行实行合议制。合议庭成员的署名分别为审判长、审判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准予执行的裁定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在作出前,审判长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制作合议庭笔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涉及罚没款、收缴税费、规费等类型的案件不经审批,一律不得减免。

    第一百二十五条    罚没款、税费、规费等案件执结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所收款项转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结转的执行款项后,应按有关规定开具票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一定时期内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执行人员经报请批准后,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的案件,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时应当制作恢复执行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经济特别困难,确无履行能力的,执行人员经报请批准后,案件可以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的案件,应由被申请人书面申请,承办人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庭长和主管院长批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执行裁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罚没款、收缴税费、规费等案件,除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外,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得自行和解,但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以自行达成或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分批缴款协议,案件即可终结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涉及拆除、拆迁等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做好执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申请人拒绝准备或不积极配合的,案件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预交执行费和实际执行费用,申请人不预交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因不预交执行费用,不予受理或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同意预交执行费用的,应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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