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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工作规范》之八

执行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05-04-04 15:48:30


                        第一节    执行组织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我院执行组织是指执行局、行政审判庭以及各中心法庭。

    执行局内设综合科、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和执行三庭。

    综合科设立裁决组,由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组成。执行庭、行政审判庭及各中心法庭,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执行组,由执行长、书记员组成。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

    第一五十三条    执行局综合科职能:

   (一)负责执行局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负责执行局执行案件登记、领取、分发以及案件的归档工作;

   (三)负责来信、来访案件的接待、协调、处理;

   (四)负责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拍卖手续,标的款物的发还;

   (五)负责对本院执行案件的复议裁决:

    1、案外人异议;

    2、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及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异议;

    3、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回转的异议。

   (六)负责债权凭证的登记、审查和发放工作;

   (七)负责委托、批示、督办、交办案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八)负责对超期执行案件的换员执行工作;

   (九)其它应由综合科完成的工作。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管辖

    执行一庭主要管辖:鲁庄镇、回郭镇、站街镇、南河渡镇、城区、康店镇、河洛镇的执行案件;

    执行二庭主要管辖:涉村镇、夹津口镇、竹林镇、大峪沟镇、米河镇、新中镇、小关镇、孝义镇、北山口镇、西村镇、芝田镇的执行案件;

    执行三庭主要管辖:金融案件的执行及诉讼费用的收缴;

    行政审判庭负责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各中心法庭负责本庭审结的各类案件的执行。

                      第二节    执行实施裁决和兑现

    一、执行准备

    第一百五十五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审查执行依据;

   (二)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三)询问当事人,向申请执行人了解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及其请求,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同时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及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四)审查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

   (五)制订重大执行案件的执行方案;

   (六)其它认为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执行员在收到案件后,应及时审查执行依据,如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及时报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执行员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于重大执行案件,执行员应在执行实施前写出执行情况报告并制订执行工作方案,经庭长召集讨论确定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执行员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7日内,向当事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及财产保全情况,必要时查阅审判卷宗。

    第一百六十条    需委托执行的,执行员应在收到案件5日内报庭长审核,经主管院长审批后办理委托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综合科应对委托和受委托案件建档登记,并在7日内处理完毕。

    二、执行调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线索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情况,执行员应在接到举证或申报之日起3日内开始调查核实财产的状况、权属、有无争议等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执行调查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经庭长同意,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

    三、金钱给付的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执行人员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执行员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经庭长审查报主管院长审批后,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裁定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本院或存入本院指定的帐户。

    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经庭长审批后,应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一百六十六条    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执行员应将有关证据报庭长审批后做出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严禁超标的查封、扣押。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动产的查封,执行员应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产权证照交法院保管,必要时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正在生产经营的厂房、车间、机械设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采取“活封”的方法进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后应依法及时处理变现。变现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办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应在3日内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    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股息红利、投资权益、股权、股票等财产权的执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四、委托评估、拍卖、变卖

    第一百十一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须产权明晰、无纠纷、无争议,对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得评估、拍卖,待权属明确后再作处理。被扣押的财产3日内交综合科统一保管。

    第一百七十三条    执行人员依裁定查封、扣押财产后应5日内进入评估程序,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或拍卖、变卖裁定书。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拟进行拍卖或变卖的,由承办人填写评估、拍卖审批表,报庭长签批后,连同生效的评估、拍卖、变卖裁定书和拟评估、拍卖标的物的清单、说明、产权证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交综合科。

    第一百七十五条    执行案件中需要对查封或扣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的,必须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特殊标的物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执行人应提供有关财产的权属证明,拒不提供的,不影响评估工作正常进行。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以物抵债并就财产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综合科在接到报告材料后3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完成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对不符合评估、拍卖条件的,退还承办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评估机构由综合科从本院选定的评估机构中,按照序号先后顺序依次确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应将委托书报主管领导审批,并于审批后3日内将委托书和有关材料副本送达受托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于5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向法院提交评估报告书。公司投资权益等特殊标的评估可视情况适当延长评估时间。

    第一百八十条    承办人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书应送交资产评估机构,并要求该机构在3日内做出说明或补正。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评估师进行听证、质证。如异议成立,另行评估;异议不成立,口头或书面驳回。

    第一百八十一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被评估的财产一般应当按下列方法在2个月内予以处理:

   (一)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协商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三)法律规定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依照规定交有关部门变价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拍卖工作按照程序公开、结果公开、便于监督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

    第一百八十三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财产应出具委托书,并附生效的法律文书。拍卖有产权证照的财产时还应附证照,因被执行人的原因不能提供证照的,应当做出说明。委托拍卖经审批后,应在3日内向受托拍卖机构送达委托书,确定首次公告日期。

    第一百八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在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并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公开拍卖被执行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鲜活、易腐变质、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立即予以拍卖、变卖。

    对股权的拍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承办人收到拍卖通知书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参加拍卖会,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拍卖会应依照《拍卖法》有关规定进行,案件承办人应参加拍卖会,综合科也应派员在拍卖会现场进行监督,确保拍卖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

    第一百八十八条    拍卖财产的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价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价未达到保留价而不成交的,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

    两次降价拍卖未成交,需再次降价拍卖的,应经庭长批准。

    每次拍卖未成交的,案件承办人可以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财产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偿给债权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拍卖所得价款应一次性汇入法院指定帐户。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分期付款的,应由买受人写出书面报告并经法院同意。

    第一百九十条    被拍卖财产的移交、过户由案件承办人负责,被拍卖财产的款项发还依照我院有关规定办理。

    买受人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过户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下列事由可以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经审查一时难以确认是否成立的;

   (二)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的;

   (三)拍卖机构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拍卖中出现竞买串通或竞买争执等情况的:

   (五)应当中止拍卖的其它情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以下事由可以撤回拍卖委托: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二)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义务;

   (三)拍卖未成交的;

   (四)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

   (五)应当撤回拍卖的其它情形。

    第一百九十三条    确定拍卖中止或撤回拍卖的,应由承办人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情况紧急的,可先行口头通知,再补办书面通知函。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因以下事由可以决定再行拍卖:

   (一)买受人不按期支付拍卖价款,须重新拍卖的;

   (二)因中止、撤销拍卖情形消除后,须重新拍卖的;

   (三)因首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竞买人出价低于拍卖底价导致拍卖未成交的。

再行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变卖:

   (一)查封、扣押的物品是易腐坏、易挥发或者其它不迅速处理即有显著贬值可能的物品;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变卖的;

   (三)其它无法拍卖和不适用拍卖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变卖,可委托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自行变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变卖的价格,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外,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或拍卖底价。评估价格或拍卖底价确实过高导致无人竞买的,可以酌情降低变卖价,但应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变卖的其它程序参照拍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院工作人员不得用任何形式影响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

    第二百条    本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参加竞买与执行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百○一条    本院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以及子女的配偶不得参与本院执行案件的评估、拍卖、变卖等中介服务。

    第二百○二条    严禁本院工作人员与买受人进行串通或从中收取好处。严禁本院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收受拍卖机构的回扣、赞助。

    第二百○三条    如被确认在拍卖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有违反上述规定或违反《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己成交的拍卖行为应宣布无效。

    五、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第二百○四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员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应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己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执行员应提出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的意见,并附有关证据材料报庭长审批。

    第二百○五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执行员应按申请人的要求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执行员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第二百○六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经庭长批准执行员可以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二百○七条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程序实施。

    第二百○八条    第三人按照履行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执行员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七、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第二百○九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员应当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百一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执行人员应按照私权自治原则,予以准许。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八、参与分配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参与分配制度是对各债权人公平保护的主要措施。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债权人(主要是指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主要包括:参与分配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督促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驳回其申请;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则准许其参与分配,并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参与分配的案件,经3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拟制分配表,确定分配日期,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做到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配方案经庭长审查并报主管领导审核决定。

    九、特别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四条    依据执行程序正义和穷尽法律措施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最大化的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特设审计执行(财产调查)、悬赏举报、公告督促、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执行人员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执行(财产调查)的经3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报庭长同意后,办理执行委托审计事宜。

    第二百一十六条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3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经庭长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悬赏举报、公告督促、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执行或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应经3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庭长审核,报主管院长审批,裁定处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案件当事人对执行处理结果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该案承办庭应在收到异议的2日内移送综合科审查。综合科在收到移交材料的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处理,并在2日内将案卷材料退还承办庭。

    十一、执行异议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措施所涉及的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所提出的异议。

    下列情形不属执行异议:

   (一)当事人认为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的;

   (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排除妨碍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第三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限期履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

   (四)当事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

   (五)当事人对执行人员工作作风提出意见的。

    第二百二十条    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承办庭应当在7日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向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至七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提出复议一次,复议由综合科负责,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或对当事人复议的审查处理可以由3名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召集案件有关的当事人举行听证会(听证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审查,或不作出处理的,并因此给案外人造成财产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错案追究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复议的审查结论由综合科报请主管领导审批。

    十二、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执行员应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庭长审查,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执行人员应将有关证据材料报庭长审核。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经庭长同意,主管院长审批。

    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措施,然后补办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百二十七条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和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以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庭长审查,主管院长审批,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执行结果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执行结果分为: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全部执行完毕、不予执行、达成和解协议等。

    第二百三十条    依法可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五)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

   (六)依申请发放债权凭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四、执行标的款的管理、发放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人员收取执行标的款后除即时清结外,均应向当事人出具我院统一制作的标的款专用票据,并于当日或次日将标的款交综合科内勤处保管,由内勤转交司法行政管理科。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领取标的款的,应由执行人员报所在庭庭长审批,通知当事人到综合科审核后到司法行政管理科领取,领款时间暂定为每周二、周四两天。

    第二百三十三条    领款时申请人系个人的,应由本人持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领取,申请人系单位的,一般应通过银行转帐发还,不得支取现金,特殊情况的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人员和委托代理人不得经手领取执行款项,如遇特殊情况,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代为领取执行标的款项的,需经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节    听    证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为了充分体现执行公开原则,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重大、疑难、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的执行案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实行公开听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必要时,应当通知案件的承办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

    第二百三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听证由3名执行法官组成裁决组进行,其中1名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采用合议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听证回避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

    一、公开听证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条    下列情形适用公开听证:

   (一)对执行异议的审查;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三)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

   (四)处理多个执行主体关联案件或执行标的巨大的案件;

   (五)当事人不服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裁定的;

   (六)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公开听证:

   (一)对案件实体裁判结果提出的异议;

   (二)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工作作风有意见的;

   (三)其他不适用公开听证的事项。

    二、申请听证与听证受理

    第二百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由听证申请人(异议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提供支持异议的证据材料。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作如下审查:

   (—)异议人是否符合主体资格;

   (二)异议人是否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异议的对象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四)异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经审查执行案件可能存在错误之处、听证申请符合形式要件的,由审查人报庭长审核,主管领导决定该案是否进入听证程序。

    经审查执行案件并无不当、听证申请不符合形式要件的,由审查人报庭长审核,主管领导决定后,对听证申请不予受理。

    三、听证的准备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开听证的,应当在公开听证的3日前公告主持听证的执行法官姓名、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听证时间、地点。

    第二百四十六条    负责听证的裁决组在作出听证决定的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告知负责召开听证执行法官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等。

    第二百四十七条    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裁决组许可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应宣布撤销该案听证程序,且该异议人不得再次提起听证申请。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四、听证程序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开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分别核对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审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书和代理权限。主持人宣布听证人员、书记员名单;

   (二)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主张权利、陈述事实、举证、反驳、辩论的权利和必须遵守听证秩序的义务;

   (三)告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提供虚假证据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执行异议人、可能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或申请人首先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双方当事人针对异议或申请进行陈述、答辩,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经主持人准许可以向听证参加人发问;

   (七)当事人要求延期补充证据或申请裁决组调查收集证据,主持人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宣布休会,限期补充证据或依申请调查;

   (八)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裁决组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予以出示,并让双方当事人质证;

   (九)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十)当事人双方辩论;

   (十一)听证辩论终结,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休会合议;

   (十二)听证记录,当事人和听证参与人应当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记明情况附卷。

    五、听证后处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裁决组应及时进行合议,按以下方式做出处理:

   (一)裁决组意见—致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庭长审核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在听证会复会时当场宣布。

   (二)裁决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报请主管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5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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